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申2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郫都区)三道堰镇。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吉客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辛琴,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郫县映明调味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投资人:陈君福,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北区何纬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
经营者:何纬,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县工业协会)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吉客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调味品厂(以下简称郫县映明厂)、江北区何纬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何纬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郫县工业协会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产于“郫县”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郫县”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郫县工业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3.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故意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放大使用“郫县”地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不同,其并非标识商品来源,而是标示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郫县工业协会作为涉案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同时,郫县工业协会也不能剥夺那些虽然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产于相应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其次,郫县映明厂是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郫都区(原郫县)的个体工商户,从事调味料的生产销售,而吉克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辛琴与郫县映明厂的投资人陈君福系夫妻关系,由于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两家经营主体的特殊性,故郫县映明厂、吉克哆公司都在其生产的红油豆瓣商品上使用“郫县”这一地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郫县·映明”“郫县映明”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将被控侵权标识“郫县·映明”“郫县映明”与涉案证明商标“郫县豆瓣”进行隔离对比,二者在文字呼叫、字体造型、整体结构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所述,郫县工业协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