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891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合祥瑞酒店用品商店,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何萍,女,满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育才街育才委**。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美丰酒店用品商店,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何萍,女,满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育才街育才委**。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合祥瑞酒店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合祥瑞商店)、沈阳市和平区汇美丰酒店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汇美丰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合祥瑞商店、汇美丰商店经营者何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合祥瑞商店、汇美丰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201130224469.0号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召回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的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201130224469.0号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合祥瑞商店、汇美丰商店共同辩称,1.果汁机销售不是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榨取果汁而使用的,后因收益不及预期,以二手商品出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2019年7月从有资质的厂家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钓鱼式维权”严重违反了民事主体依诚实信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4.合祥瑞商店已经停止营业,在被诉侵权产品出售过程中,错误的使用了合祥瑞商店的公章出具收据。
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22××××.0,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外形设计。
该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6年3月28日,百懋公司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百懋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ZL20113022××××.0号专利,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9年9月4日,百懋公司在汇美丰商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汇美丰商店出具收款收据印有合祥瑞商店印章。
经庭审对比,两者在把手的弧度、杯体向下的棱角、盖子纹理存在细小的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百懋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ZL2011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果汁机,系相同种类产品。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外观设计的差别是局部的、细微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二、汇美丰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ZL2011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百懋公司主张合祥瑞商店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祥瑞商店仅是在销售单据上加盖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祥瑞商店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百懋公司还提出的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百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汇美丰商店还有其他售出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仍存在库存,故对百懋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汇美丰商店虽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渠道,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汇美丰商店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汇美丰商店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汇美丰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美丰酒店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ZL201130224469.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美丰酒店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汇美丰酒店用品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林晓楠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孙爱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