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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5刑初399号
案件名称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春保,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

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苗苗,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灵辉,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琼,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白酒,利用本市拱墅区桥西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库一房间和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38号一楼一房间作为仓库存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于同年9月起雇佣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浙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负责在本市城区内运输白酒。

被告人齐某某采用上门推销、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将假冒白酒向陈某1、江某2、李某、张某2、毛某1、张某1、元某、江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烟酒商铺出售。

经查明,其合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达人民币13.61万元,其中于2018年3月起向江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同心酒业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81万元;

2019年11月向陈某1经营的华诚烟酒店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8万元;

2019年4、5月份向江某2经营的宣臻烟酒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1万元;

2019年9月向李某经营的庆丰烟酒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1.8万元;

2019年11月向张某1出售假冒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9万元;

2019年12月2日向王某某出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36瓶,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米市巷3幢4单元302室内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在拱墅区左家新村24幢2单元601室抓获被告人葛某某。

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齐某某租用的上述两个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2004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货值人民币1657704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余杭塘路799号经营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火红酒类商行)。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梁某(另案处理)、齐某某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高档品牌白酒,并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在经营的烟酒店内向顾客销售。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梁某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万元的假酒并在其店内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2019年7月其将店铺及部分库存假酒转让给舅舅王某;

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某某处购买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36瓶,后以8.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白酒出售给罗某。

2020年5月19日上午,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卜某、罗某、王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梁某、陈某1、张某1、江某1、江某2、张某2、李某、毛某1、元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物流信息截图、手机截图、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从事犯罪行为较短时间,社会危害性不大;

未销售部分货值较高,属于犯罪未遂;

应考虑按照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次,起到辅助作用;

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

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

退出违法所得。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系初犯,无前科;

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

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白酒,利用本市拱墅区桥西农贸市场地下停车库一房间和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38号一楼一房间作为仓库存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于同年9月起雇佣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浙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负责在本市城区内运输白酒。

被告人齐某某采用上门推销、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将假冒白酒向陈某1、江某2、李某、张某2、毛某1、张某1、元某、江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烟酒商铺出售。

经查明,其合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达人民币13.61万元,其中于2018年3月起向江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同心酒业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81万元;

2019年11月向陈某1经营的华诚烟酒店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8万元;

2019年4、5月份向江某2经营的宣臻烟酒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1万元;

2019年9月向李某经营的庆丰烟酒出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1.8万元;

2019年11月向张某1出售假冒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2.9万元;

2019年12月2日向王某某出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36瓶,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米市巷3幢4单元302室内抓获被告人齐某某,在拱墅区左家新村24幢2单元601室抓获被告人葛某某。

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齐某某租用的上述两个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2004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货值约4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余杭塘路799号经营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火红酒类商行)。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被告人梁某(另案处理)、齐某某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高档品牌白酒,并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在经营的烟酒店内向顾客销售。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梁某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万元的假酒并在其店内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2019年7月其将店铺及部分库存假酒转让给舅舅王某;

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某某处购买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36瓶,后以8.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白酒出售给罗某。

2020年5月19日上午,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在2018年与王某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有7笔合计24050元是购买假酒的货款。

2、证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财付通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全年其主要是从“阿宝”那里进的货,交易大部分都是付的现金,支付宝次数不多,资金结算的支付宝账户是以其老婆金巧丹的为主。

其辨认出“阿宝”系齐某某,负责为“阿宝”送货的男子系葛某某。

3、证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从“阿宝”处进的假酒,进过2次,时间是2019年11-12月期间,进的是5箱53度茅台,1900元每箱;

10箱左右52度五粮液,1200元每箱;

1箱52度梦之蓝M6700元每箱;

2-3箱52度梦之蓝M3600-700元每箱;

2箱52度水井坊,600-700元每箱,是现金支付的,合计进货2.87万元。

陈某1辨认出“阿宝”系齐某某。

4、证人张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宝哥”进的假酒,对方是上门推销的,从对方处进了1万多元的假酒。

5、证人江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8年下半年在一次老乡聚会上认识了安徽人“宝哥”,2019年4、5月份“宝哥”至店里推销假酒,所以其开始购买假酒,用现金支付货款,其辨认出“宝哥”系齐某某。

6、证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齐某某处进的假酒,一共进了1万多的假酒,是现金交易。

7、证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齐某某,绰号“阿宝”处进的假酒,一共进了1万元左右的假酒,2019年1月1日由陈艳艳转给齐某某微信的2000元是用来购买假酒的钱。

其辨认出齐某某。

8、证人毛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8年11月份左右开始向“阿宝”进假酒,联系方式是17128422991,类型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总金额在5、6万元。

其辨认出“阿宝”系齐某某。

9、证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年的时候其向“阿宝”进过一次货,“阿宝”是跟梁某一起做假酒生意的,19年下半年其问梁某拿假酒的时候梁某让其找“阿宝”,大概是11月底的一个晚上来送货的,当时是两个人来送货的,是现金支付。

其辨认出“阿宝”系齐某某。

10、证人毛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假酒是从“阿宝”处进的,扣押到的假酒是从“阿宝”处进的,假酒的货款还未支付。

11、证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假酒是从梁某处进货。

12、证人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称假酒是从黑皮处进货,是“黑皮”带着“阿宝”来送货,用现金支付,一共1万多元。

其辨认出“阿宝”系齐某某。

13、证人江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齐某某处进了6次假酒,合计支付了28100元,都是现金支付,除了2019年8月17日、9月16日两次用微信转账了2600元、2000元。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的时候,齐某某至其经营的烟酒店内推销价格便宜的白酒,其感觉对方提供的是假酒,与其断了联系,齐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50××××7537。

齐某某卖的酒有飞天茅台、五粮液这些。

15、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安能物流点在余杭区××路××号××大楼××号,2018年陆续有几个男子经常在其物流点上取货,大概有3个男子(一个中等体型、一个个子矮矮的、一个胖胖的),对方称货物是酒,虽然是代收货款,但是每次都是用现金结算,由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帮他们扫码付款。

其辨认出个矮的男子系齐某某,胖胖的男子系葛某某,中等型的男子系梁某。

1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齐某某的女朋友,12月15日11时许,其通过自己尾号620的建设银行卡给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用于借齐某某投资。

齐某某让葛某某给其的11万元,其称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且齐某某让其把11万元现金存起来。

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份的时候,其当时在五洲国际开了一家饭店,其想购买一批飞天茅台,就通过微信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的烟酒店转让了,但是有需要可以帮忙联系送货上门,答应价格是2300元/瓶,罗某遂向其购买6箱合计36瓶53度飞天茅台酒,并在2019年12月2日下午将828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某。

后发现该批茅台是假酒,其微信联系了王某某并提出退货,罗某转账的银行卡是杭州联合银行卡,卡号6228××××3394,开户人系其本人;

王某某收款银行是兴业银行,账号是6229××××8117。

王某某的退款是通过支付宝在2019年12月9日分两笔转回了41400元。

罗某的支付宝账号是135××××2783,对方的支付宝账号139*××××**01,用户名为123(*某某)。

王某某在经营烟酒店时店名为“精品烟酒”,王某某的舅舅舅妈在经营时更名为“鸿运烟酒”。

其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的舅舅王某、舅妈叶某。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称店铺是从外甥王某某处转过来,当时就留有假酒,后自己进过部分假酒和假烟,从店里搜查出来的大部分酒是王某某留下来的。

其称家中的6箱茅台是卖假酒的男子放在自己家的。

1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和叶某经营的烟酒店是从王某某手中转手得来的。

从其家中查获的6箱茅台是别人寄放在家中的。

2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12月17日从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8号一楼东南角齐某某使用的仓库中扣押白酒和香烟,从拱墅区桥西农贸市场停车场地下一层最西侧仓库搜查,扣押仓库内的白酒 2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9年12月17日对杭州市西湖区××路××号××鸿运烟酒商铺进行搜查,扣押到白酒,对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号楼××室进行搜查,查获白酒,另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王某、叶某经营的鸿运烟酒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工商注册名称为杭州市西湖区火红酒类商行,负责人林文彬。

2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林文彬为负责人的杭州市西湖区火红酒类商行有烟草专卖资格。

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流信息截图,证实:卜某于2020年1月11日提供的物流信息截图显示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从湖北随州、北京通州有发往安能物流的快件,重量都比较大,收件人的手机号132××××0399(谭老板)、17732890976(江生),付款方式均为代收货款,金额在2000、4000、5000元,最后12月6日两单金额有24000元。

24、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证实:民警从卜某店内电脑调取2019年12月10日至15日涉案人员(齐某某、葛某某)去安能物流取货的监控视频。

其中能看到葛某某取货时的正脸。

25、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证实:罗某手机内与王某某交易的转账以及聊天记录截图。

2019年11月的时候罗某问王某某飞天茅台的价格,王某某称2300元,后在12月2日王某某有提到叫别人将货送到五洲国际,罗某在2019年12月2日向王某某卡号为6229××××8117的银行卡转账82800元。

26、手机勘验笔录及电子勘察报告,证实:民警对王某某所持苹果6S手机(手机号码×××07)进行勘验,发现支付宝内有一昵称为“王某某”、账号“×××01”的账号,王某某承认该账号由本人使用,在账单中发现2019年12月2日向齐某某转账12000元;

12月9日向罗某转账21000元、20400元。

2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葛某某、齐某某(2部)、梁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28、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将齐某某处扣押的香烟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环境和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

2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杭拱价认定[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白酒的市场价进行了认定,包括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国窖、剑南春等24种白酒的价格。

从齐某某处扣押到的白酒合计价格为1657704元,从王某处扣押到的6箱茅台价格为53964元。

30、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证实:从齐某某处扣押到的白酒均为假冒相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从王某处扣押到的6箱茅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1、委托检验样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齐某某处扣押到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合计分别为42420元。

3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3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前科情况。

3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葛某某均为被动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

3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昵称“阿宝”、“宝哥”,其承认自己有销售假冒伪劣茅台、洋河、五粮液等白酒的行为,平时酒放在莫干山路1418-38号那个仓库和拱墅区桥西农贸市场地下车库,被查获的假酒都是自己的,仓库里的假烟是梁某的。

其称张某2、金明德、江某1、王海荣有向其购买过假酒。

3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9月开始帮助舅舅齐某某送假酒至各烟酒店,取货时在勾庄的安能物流。

齐某某和他人交易都是通过现金,其有帮齐某某收过钱。

3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6年开始在本市余杭塘路799号经营烟酒店,为了获取更丰厚的利润,其向梁某、齐某某等人购买假冒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高档白酒,并将这些假酒以同类真酒的市场价出售给顾客,从中获利,后在2019年7月将店铺及库存假酒转让给舅舅王某。

2019年12月其以12000元的价格从齐某某处购得6箱假冒飞天茅台,后以8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在罗某发现是假冒白酒后,其将上述茅台酒暂存于王某处。

其辨认出“黑皮”是梁某,“阿宝”系齐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已销售货值金额13万,未销售货值金额40余万。

被告人王某某已销售货值金额达13万余元。

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由被告人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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