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161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翟镇邮电局西68米。
经营者:李昌杰。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昌杰小家电”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804号公证书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3、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权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证据三、被告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和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2020)苏眙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和“”商标的平板电视机产品。
证据五、(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及获奖证书,证明“”、“”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六、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用350元、公证费600元、4案调查费2,500元。
本院认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于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产品于2001年被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于2005年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等评为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全国畅销品牌、畅销型号;
被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审定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于2006年被中国电子报评定为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佳琪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6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闫佳琪来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翟镇J01县道附近,门头含有“昌杰小家电”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的门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佳琪通过支付宝支付35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闫佳琪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佳琪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闫佳琪保管。
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50元、4案调查费2,500元,共计3,450元。
经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
开机后,开机界面正上方显示“”字样,中央下方显示“”字样。
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系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钟表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603号有效公证文书,并提交了收款方为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的涉案商品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一张,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系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有效期内开展维权事务,符合法律规定。
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销售的产品系液晶电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相同。
开机界面正上方显示“”字样,含有TCL”、“王”“TCL王牌”三部分,其标识中的“TCL”与第1255062号“”、“王”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TCL王牌”整体与第4190928号“”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开机界面中央下方显示“”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相同。
综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在未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侵害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赔偿的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新泰市翟镇昌杰家电批发部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