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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杨凯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441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杨凯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杨凯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441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

法定代表人: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凯欢,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杨凯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85436、1497177、1489308、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杨凯欢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部分原告是第148930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是第148543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是第149717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是第940632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根据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8-NLC-GCZM-0814的《文献复制证明》载明的情况,2003年至2013期间,原告对其商标、品牌等进行了宣传,多家服装刊物对原告的“”服装进行报道和宣传。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6号《公证书》载明,《SHAKE型格》杂志(2011.10)、《昕薇》杂志(2010.5)对原告的“”服装作了宣传报道。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4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45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6月20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处理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打开该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并购买“李维斯t恤女Levis短袖男女情侣经典款史努比纯棉白色LOGO印花”商品一件,该商品价格为66元,商品右下角显示“14人想买”,该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潮人潮牌男装”。

2019年7月1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次日,周佳在“拼多多”软件中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交易。

根据拼多多反馈的《拼多多披露信息》显示,“潮人潮牌男装”店铺的入驻人姓名为杨凯欢,即本案被告。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公证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445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白色T恤一件。

原告主张,该T恤正面胸口处、领标处印有“”标识,侧面小标签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标识,与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和服务费,均未提交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85436、1497177、1489308、94063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445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以及所附照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445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类商品,落在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的保护范围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分别在字体、构图、整体结构上基本一致,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85436、1497177、1489308、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还保有侵权商品的库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商品的数量、价格,侵权的持续时间,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1485436、1497177、1489308、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二、被告杨凯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500元,被告杨凯欢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凯欢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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