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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816号
案件名称王志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816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飞,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安化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30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飞及其辩护人胡仕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的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元件、继电器(电)、接触器、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志飞明知是假冒的“施耐德”品牌产品,依然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7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被告人王志飞的住处将其抓获。

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志飞的住处和车内共查获并扣押假冒的施耐德马达断路器10个、施耐德辅助触头模块10个、施耐德过电流继电器40个、施耐德交流接触器8个、施耐德电动机断路器3个、施耐德电动机断路器辅助接头6个、施耐德热过载继电器6个。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志飞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王志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志飞住处和车内扣押的“施耐德”品牌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施耐德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71539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志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王志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王志飞已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志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王志飞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志飞已履行该协议,并取得权利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飞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使领馆文书、授权委托书、刑事摄影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和解书、民事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王志飞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10000元,已向本院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志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志飞与注册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王志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志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施耐德”品牌电器产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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