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柱,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4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森,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赤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4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昌杰,湖南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湖南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陈森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
2020年11月5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柱及其辩护人龙天迈,被告人陈森及其辩护人薛昌杰、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柱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大酒厂”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暑假,湖南省慈利县周某、游某1、游某2、游湘灼、邓扬年、邓某1、李某1共七家人到贵州茅台镇旅游时结识了被告人刘柱,并品尝了“大大酒厂”生产的白酒,周某本人与被告人刘柱约定,今后如需购所品尝的白酒,价格为每瓶300元。
2009年4月周某与被告人刘柱电话联系,需购一批白酒自用,并要求刘柱将所生产的酒贴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
被告人刘柱在“大大酒厂”生产白酒840斤后,找到贵州省仁怀市“好彩印业”经营者被告人陈森,让其组织人员将白酒进行装瓶、封装,并贴上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共计140件(每件6瓶),此后被告人陈森按被告人刘柱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该批白酒发给周某,被告人刘柱付给被告人陈森加工费8000余元。
后周某将140件白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与亲友游某1、游某2、游湘灼、邓扬年、邓某1、李某1平分,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人刘柱货款252000元,至案发时止,仅邓某2余一件白酒共6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白酒周某及亲友均已饮完。
2019年7月,周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柱需要同样的白酒,并以300元/斤的价格购买。
被告人刘柱生产白酒600斤后再次找到被告人陈森,由被告人陈森组织人员将白酒装瓶、封装,并贴上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签,共计50件(每件12瓶),货值180000元。
此后被告人陈森按照被告人刘柱的要求,联系物流公司将该批白酒发往湖南省慈利县周某,后该批假冒商品到达湖南省慈利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7月11日、2020年5月31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批次白酒均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飞天牌”、“贵州茅台”商标及“品鉴用酒”标签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柱及其辩护人龙天迈、被告人陈森及其辩护人薛昌杰、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追缴通知书,证人周某、吴某、游某2、游某1、李某1、邓某1、邓某2、徐某、李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贵州茅台酒有限责任公司刘旭的陈述,被告人刘柱、陈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陈森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柱、陈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柱的辩护人龙天迈、被告人陈森的辩护人薛昌杰、张华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刘柱、陈森有自首情节,涉案白酒系购买人自己生活消费,没有流入市场经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柱、陈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惩罚犯罪。
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柱、陈森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三、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柱的非法经营获利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陈森违法所得八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施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正全 人民陪审员 于 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金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