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初359号 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金家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维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舟,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经营场所:阳泉市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
经营者:牛建斌,职务经理。
被告:牛建斌,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钢,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舟,被告牛建斌及其与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8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比特易”的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比特易”字样;
2.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比特易”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二被告在《阳泉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在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的注册地址店铺内外连续十五日张贴该份声明。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维潇(系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24日受让取得“比特易”注册商标权,对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幼儿园;
实际培训(示范);
寄宿学校教育服务;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
学校教育服务;
家教服务(截止)等项目享有“比特易”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8年5月3日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自2018年5月3日起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阳泉市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广告宣传墙面以及其店面正面、侧面、店内外张贴的广告宣传资料和散发的宣传单中突出使用注册商标文字“比特易”,并擅自使用比特易的系列课程作为宣传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获得的商标使用权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不是原告所称的2018年5月3日。
2.目前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均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建斌辩称,同意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048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拟证明案外人张维潇经合法受让取得商标权,2018年8月5目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
原告享有第1048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比特易”的独占使用许可。
核定服务项目: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游乐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实际培训(示范)、图书出版。
3.比特易感统乐动、感统球类、多维艺术、全脑潜能系列课程作品登记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这四种课程均享有知识产权;
二被告仅将“比特易”三字改为“比特贝贝”,但仍以相同名字的课程作为广告宣传,足以混淆、误导消费者。
第二组证据:1.二被告店面照片、视频。
拟证明二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比特易”商标从事早教培训经营活动,侵犯原告商标权。
2.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牛建斌的通话录音一份。
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起在明知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比特易”商标,且被告明知该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至少120000元的损失,被告每年至少有120-140名会员。
3.二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四张。
拟证明虽然目前广告公示为“比特贝贝”但实际仍在使用比特易的名义误导消费者,侵权行为存在持续性;
公众号曾于2018年6月8日侵权删除,又由二被告于2018年6月14目申诉恢复使用至今。
4.2020年12月3目拍摄的店面照片,二被告仅是将原广告中“比特易”变更为“比特贝贝”,广告的内容甚至背景颜色均未改变。
仍然以比特易的“感统球类课”“多维艺术课”“全脑潜能课”“感统乐动课”“爱的宣言”作为宣传,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
第三组证据:1.《比特易全潜能创意思维探索中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一份、《阳泉滨河店补充协议》一份。
拟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明知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加盟费120000元、管理费9000元/年、广告基金15000元、推广服务费9000元、会员系统资源占用费3000元、会员费334000元(1113人*300元)。
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商标权使用范围不一致,该中心使用“比特易”字样不构成侵权。
2.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备案,但原告未提该合同的供备案证据。
3.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并未使用过原告的课程。
对于第二组证据:1.对第一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形成时间不确定,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其余照片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无法核实;
对于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2.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5月已被原告禁止使用。
3.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广告已将名称更换为“比特贝贝”,商场对外公示广告不是被告制作。
对于第三组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
2.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维权费用较高。
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提供以下证据:1.比特易国际儿童教育中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续签)。
拟证明该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由被告与成都比特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约定被告对“比特易”商标的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三年,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加盟费三年共30000元,每年10000元。
2.照片一张。
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已将其店面招牌变更为“比特贝贝”。
3.被告牛建斌的爱人与“比特易”商标原持有人韩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
拟证明原持有人韩玉将商标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维潇后,未完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均由原告承接,被告对“比特易”商标的使用权一直持续到2018年12月31日。
4.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致被告比特贝贝教育服务中心的催缴函一份。
拟证明被告处于负债经营状态。
5.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由“阳泉市城区比特易教育服务中心”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
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续签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更换门头的时间。
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催缴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但该证据可反映出被告约有120-140名会员。
5.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更换店面招牌的准确时间;
对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北京比特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了案涉第1048XXXX号“比特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幼儿园;
游乐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实际培训(示范);
图书出版(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3年6月13日,北京比特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于太原比特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太原比特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于韩玉,2018年2月11日韩玉许可成都爱比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2018年8月20日,韩玉将该商标转让于张维潇。
2018年5月3日,张维潇与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2年9月27日,甲方太原比特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牛建斌签订比特易全潜能创意思维探索中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商号、商标、经营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知识产权要素的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许可给乙方进行使用,授权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三年,甲方向乙方收取特许加盟费120000元、管理费3000元/年、宣传费5000元/年、市场推广费3000元/年、会员系统资源占用费1000元/年,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阳泉滨河店补充协议,约定会员注册费用300元/人归甲方所有。
2016年1月1日甲方成都比特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牛建斌签订比特易国际儿童教育中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续签),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三年,甲方向乙方收取特许加盟费30000元、管理费8000元/年、宣传费8000元/年、市场推广费2000元/年、会员系统资源占用费1500元/年、会员注册费300元/人。
另查明,阳泉市城区比特易教育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3日将名称由阳泉市城区比特易教育服务中心变更为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婴童洗浴服务、母婴用品、玩具、文教用品、图书零售,经营者为牛建斌。
目前其店面招牌为“比特贝贝国际儿童教育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是否侵犯了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2.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
3.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2016年1月1日牛建斌与成都比特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时,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韩玉,即成都比特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建斌与该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主张的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不是与其签订,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在授权期满后仍在使用“比特易”字样,持续至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11月13日才将企业名称由阳泉市城区比特易教育服务中心才变更为现在名称。
同时,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及中介服务)、婴童洗浴服务、母婴用品、玩具、文教用品、图书零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第1048XXXX号“比特易”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为类似类别。
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服务范围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比特易”字样,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将其店面招牌及店内外广告中的“比特易”变更为“比特贝贝”,其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明更换店面招牌的准确时间,但更换店面招牌事实存在,且被告已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并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实现,故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对第1048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比特易”的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比特易”字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阳泉日报》上刊登声明,并在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的注册地址店铺内外连续十五日张贴该份声明。
本院认为,侵权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救济侵权损害后果和预防、制裁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是注册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本案中,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使用“比特易”字样,该行为减损了原告基于注册商标所能获得的合法收益,被告承担相应金钱赔偿责任是救济原告遭受损失的最佳方式。
且被告的行为并未贬损原告注册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未给原告造成除金钱损害以外的其他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参照原告一审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即2018年、2019年的商标许可费用计算。
本案中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约定的加盟费用为10000元/年,结合上述情况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公众认知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比特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由阳泉市城区比特贝贝教育咨询中心、牛建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