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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288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东方五金城(开发大道****楼102铺 经营者:徐益南。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徐益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33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和第1289号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上述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专业生产、销售“长城牌”铅笔,“长城”品牌的产品是我国轻工业最具代表性的品牌之一,是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

被告在武义县××路××号店面房开设店铺经营,该店铺主街道,人流量大,销量多。

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长城”牌木工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辩称:被告对此不清楚,原告的主张是一种敲竹杠的行为,原告的商标不能乱用。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3811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变更情况以及商标信息查询情况网页打印件一组;

2、第1289号商标证、商标续展、变更情况以及商标信息查询情况网页打印件一组;

3、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及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在许可期限内的事实。

4、(2020)浙金公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拟证明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木工笔的事实。

5、公证费电子发票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6、鉴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木工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的,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对上述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公证书以及实物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3、6,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因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外,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实物的事实;

证据5与公证书、本案原告确系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铅芯、特种铅笔,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约定许可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1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4日,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冯某与工作人员徐某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来到位于武义县××路××号的商户(招牌为:武义县益南五金物资总汇),王利军在该店铺购买了印有“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的木工铅笔20支、插座1个、卷尺2把,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工作人员徐某使用公证处的华为牌手机对该商户的外部状况拍照1张,所取得的木工铅笔、插座、卷尺以及收款收据、照片的电子文件由公证人员一同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1月15日,江利军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木工铅笔其中的10支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木工铅笔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木工铅笔和收款收据、照片的电子文件都由公证处保存,其余的木工铅笔及插座、卷尺均由申请人保留。

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金公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将所获得的前述实物作为证据提交,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芯木工铅笔10支,笔身上印有“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标识。

徐益南承认该些铅笔系其妻子所售,第一铅笔公司亦当庭表示该公司从未生产过“长城”牌红芯木工铅笔。

另查明,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机电、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经营者为徐益南。

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注册商标、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件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原告依法享有该两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关于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销售案涉铅笔的行为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铅笔,属于第381103号“”注册商标、第128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范围内;

被诉侵权铅笔上印有的“长城”文字以及长城图案标识具有显著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将该两标识与上述两件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字体稍有所差异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商品来源的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侵权,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销售上述被诉侵权铅笔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第381103号、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销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在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和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应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就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武义县白洋竹仙五金电料经营部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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