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硕、张晓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周寅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刑初1301号
案件名称王硕、张晓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周寅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硕,女,1988年8月8日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开网店,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培辰,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梅,女,1987年10月27日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开网店,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寅寅,男,1986年3月25日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扬州市市辖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梦,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硕、张晓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寅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硕及其辩护人刘培辰,被告人张晓梅及其辩护人陈琦,被告人周寅寅及其辩护人杨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硕、张晓梅明知是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包括刀架、刀头、刀片)的情况下,共同进货,后分别通过各自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

经查实,王硕通过淘宝平台网店及阿里1688平台网店共计销售金额12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张晓梅通过阿里1688平台网店共计销售金额11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周寅寅在未经吉列等相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和假冒多乐可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用于销售。

经查实,周寅寅共向张晓梅、王硕销售36万片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刀片,共计金额5.78万元,获利1万元左右;

另有12万片假冒多乐可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被查获。

2019年7月1日,王硕、张晓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8月8日,周寅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各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寅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硕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张晓梅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周寅寅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硕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正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晓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晓梅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正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晓梅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寅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符合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寅寅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硕、张晓梅明知是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包括刀架、刀头、刀片)的情况下,共同进货,后分别通过各自开设的网店进行销售。

经查实,王硕通过淘宝平台网店及阿里1688平台网店共计销售金额12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张晓梅通过阿里1688平台网店共计销售金额11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周寅寅在未经吉列等相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和假冒多乐可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用于销售。

经查实,周寅寅共向张晓梅、王硕销售36万片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刀片,共计金额5.78万元,获利1万元左右;

另有12万片假冒多乐可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被查获。

2019年7月1日,王硕、张晓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8月8日,周寅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各自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的供述,证人姜某1、姜某2证言,被害人蒋某、张某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产品鉴定报告、平台销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各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寅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均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硕、张晓梅、周寅寅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均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三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周寅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王硕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晓梅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寅寅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剃须刀片,由扣押机关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孔 彬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