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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4刑初824号
案件名称吴泽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泽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光(绰号“三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志,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光及指定辩护人郑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光伙同同案人吴某坚(已判刑)等人在潮南区胪岗镇上厝老寨湖田站一铁棚中,以“暗宝”为赌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先后雇佣同案人吕某洪、吴某铨、黄某健(均已判刑)等人在该赌摊中负责操作赌具、收付赌款及望风。

该赌摊开设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0人以上。

同年7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吴某坚、吕某洪、吴某铨、黄某健,缴获印有“一二三四”的木板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550元等财物。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赌资等拍,监控视频截图,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9)粤0514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生、吴某仁、吴某鑫的证言和同案人吴某坚、吕某洪、吴某铨、黄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光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光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光系初犯,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渭泓人民陪审员  郑学钦人民陪审员  侯镇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学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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