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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民初4414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41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象贤农贸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8B6C867。

经营者:林顺平,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根,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系林顺平舅舅。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被告经营者林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根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TCL品牌由原告关联公司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创立,“TCL”三个字母是TCL的品牌战略——“创意感动生活”(TheCreativeLife)的缩写。

集团1992年研制生产“TCL王牌”大屏幕彩电,2001年以629万台“王牌”彩电的销量登上彩电行业领先者的位置,实现了向中国消费电子领先企业的历史跨越。

200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公布,TCL突破400亿,位居第五位,是“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品牌。

TCL集团常年入选中国电子信息百强前十强企业,《财富》杂志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名第56位。

2018年,TCL荣登福布斯全球数字经济百强榜单,成为唯一登榜的中国家电品牌。

2002年6月21日,关联公司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其中约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两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共同前往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路××号附近,招牌显示有“飞飞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相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并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与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

2018年下半年,本店从嘉兴市旧货市场购买一台电视机,价值300元,准备自己使用,后因有关部门规定不能安装卫星天线,而将该电视机搁置在店内(未打开包装盒)。

到了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向东来本店购买电视机,本店就将这台电视机转让给了他,收取现金300元,应虞向东要求开具收款收据。

同时,虞向东向本店索取名片一张。

本店转让这台电视机,主观上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店除了这台电视机外,再没有第二台电视机。

因此,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原告诉被告侵权产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上海新虹桥公证处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系无效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代理人虞向东均没有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书,程序不合法。

2.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虞向东于2020年4月28日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4月29日随同虞向东来到飞飞百货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电视机,但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很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

3.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着公证员服装或者出示证件,亮明身份,但这些都没有,公证书缺乏真实性。

4.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虞向东舍近就远,从上海请来新虹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这1000元连餐费、交通费、补贴都不够支付,有失真实性。

三、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开办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两年经营服装,后经营范围有日常生活用品及各类家电,各类家电是指小家电,如:电饭煲、电水壶、电吹风等等。

本店经营至今已有六年了,在这六年当中一直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诚信服务顾客,大件家电从未销售过一次,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等,门头上没打广告,店内没摆样品,也没广告。

四、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无依据。

被告从旧货市场购入一台电视机,价格300元,后转让给申请公证委托代理人虞向东300元,仅转让一台电视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虞向东的购买行为实属恶意打假,法律是绝对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店将搁置在店内的一台电视机转让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向东,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资本322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会务服务、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

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E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792882号“”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商标于2007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储存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CD播放机、DVD视盘机、机顶盒、功放机、扩音器喇叭、音响、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稳压电源、电开关、电池、电池充电器。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68.59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5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品牌在2015(第21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710.28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6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品牌在2016(第22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765.69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17年TCL股份有限集团公司“TCL”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2005年,TCL王牌电视机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全国畅销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等。

2006年,TCL王牌液晶电视机被评为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2020年4月29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虞向东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路××号××标示为“飞飞百货”的店铺内,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虞向东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交由虞向东保管。

2020年5月19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电视机的显示器下端印有“”标识字样。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系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市场××幢××号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995-2000年证书,TCL王牌产品2005年证书,2006年产品证书,2014-2017年产品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涉案电视机实物,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及进行相应维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相应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系相同商品,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拥有相同造型的设计字体“王”,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该极富设计感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标识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商标均有相同的汉字“王牌”,极具识别性,结合“”商标知名度高的情况,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基于被诉侵权标识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则该标识亦与案涉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取证行为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有销售电器的资质,涉案电视机系被告购得后以3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虽辩称未曾牟利但现已无法考证,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经营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有效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否定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其提供的反证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程度。

涉案(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由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依法做出,系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跨地域公证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应以跨地域公证为由否定公证文书的有效性。

涉案公证书对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向东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作了完整记载,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内部实物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因此,涉案公证书内容完整,与封存实物之间相互对应,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名片,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购自被告,被告的相应辩称不能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权利人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恶意,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情况;

2.原告商标及企业知名度;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负担108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飞飞百货店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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