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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5号
案件名称张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瑾,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福,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系张瑾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瑾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瑾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6219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能够达到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即通过实现蛋白高达90的溶解度来达到普通豆饼达不到的高蛋白含量,同时保证脲酶活性不超过0.4,符合国家标准。

其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通过有限试验确定针对大豆的烘干温度和时间,但并未说明在上述试验中所依据的参数以及试验的次数,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针对大豆的特性,确定加热温度和时间时是以蛋白溶解度和脲酶活性为参数,并没有将对比文件2中针对菜籽的压榨工艺简单套用于本申请。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在加热温度范围中的重叠并不能导致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油料不同。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大豆油和油饼的加工工艺,降低成本。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大豆是常规的大宗油料原料,知晓干蒸炒对于压榨和获得油饼的作用和影响,因此有动机通过有限试验确定适合的烘干温度和时间,本申请说明书也未记载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无胶体菜籽油的加工方法以及干蒸炒温度和时间,能够预期干蒸炒压榨得到的成品油不含胶体以及脲酶失活。

3.本申请实施例中获得90的蛋白溶解度并不是更高加热温度(200度)所致,因为加热温度越高、时间越长,蛋白质的溶解度会降低。

现有技术已知加热温度达到120度以上时,大豆蛋白溶解度就下降到41.31;

本申请说明书也未记载有较低温度下的蛋白溶解度对照。

影响豆粕蛋白溶解度的因素众多,本申请没有充分的实验证据表明产生高达90蛋白溶解度的原因,如原料性质、蛋白溶解度的监测方法、工艺参数等。

因此,本申请未能证实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对比文件2公开了100℃-140℃的烘干温度(相当于干炒),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烘干温度为120℃-200℃,二者温度范围重叠,技术方案中含有从菜籽到大豆直接转用的范围。

5.有限试验并非次数有限,而是指在特征与功能关系明确的基础上,通过常规试验摸索优化,这种尝试是有方向的,结果是能够预期的。

6.张瑾提交的《油脂制备工艺与设备》一书载明了干蒸炒适用于特种油料,但并未记载哪些油料不适合采用干蒸炒的方法。

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油料为菜籽,菜籽也没有被记载在上述书籍中,但也能够采用干蒸炒的方法,表明未被记载在上述书籍中的油料,如本申请中的大豆也能采用干蒸炒的方法。

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干蒸炒与湿蒸炒相比,虽然出油率偏低,但蛋白变形相对温和,出于保证所需出油率的考虑,适用于含油量较高的原料,但并非干蒸炒就不能用于大豆这类含油量较低的油料。

同时,干蒸炒所取得的饼粕具有相对较高的再利用价值,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了解了温度过高对料坯焦化、油脂氧化影响程度的情况下,能够根据加工的需求目标、处理对象的不同,通过有效试验就能确定适合的加热温度和时间。

张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张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1103145009、名称为“一种不用精炼的大豆压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张瑾,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7日,公开日为2012年4月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不用精炼的大豆压榨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1)烘干:将用于榨油的大豆送入烘干机内,加热温度为120~200℃,加热时间至少为30分钟;

2)压榨:将经过步骤1)处理过的大豆送入榨油机中进行压榨,所用到的榨油机为螺旋榨油机,经压榨获得毛油和油饼;

压榨前,将所述压榨机预热;

3)过滤:将步骤2)所获得的毛油进行过滤,获得成品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不用精炼的大豆压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的加热温度为120~180℃,加热时间为40分钟。

”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2(CN1462796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胶体菜籽油的加工方法,该方法按如下步骤制得:A选用菜籽为原料,先送入烘干机内烘干,加热温度100-140℃,时间为40分钟左右,然后放入已预热的螺旋榨油机中进行压榨,经压榨得到毛油和油饼;

B将毛油过滤或沉淀即得二级成品油。

本发明经过烘干、压榨后得到毛油和油饼,毛油经过滤或者沉淀即可得二级成品油。

……不需要经过水化脱胶、碱洗、水洗、脱水等精制工序,从而大大节约了精制时间,减化了工序,缩短了加工周期,降低了生产成本,同时所生产的菜籽油无胶体,色、香、味更好(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2行)。

张瑾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2项)以及附件1,即汪学德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的《油脂制备工艺与设备》复印件1份共3页。

2017年7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向张瑾发出复审通知书。

张瑾于2018年5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2(注:依序编号为附件2),即《饲料工业》1997年第18卷第6期,第34-37页的复印件。

李小平编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轻工科技兴农粮油食品加工技术》第242页记载:“将轧坯后的生坯经过加水、加热、烘干等湿热处理而变成熟坯的过程称为蒸炒。

其目的是:(1)使细胞壁内的蛋白质受热变性而凝聚。

(2)观察细胞内的油滴几乎要用超显微镜,经过蒸炒可使这种小油滴凝聚成足以流出种子的大油滴。

(3)使蛋白质变性,因而增加了细胞壁的渗透性,使油易于流出。

(4)降低油的粘度使其易于流动。

蒸炒方法主要有二种:(1)湿蒸炒……(2)干蒸炒干蒸炒料坯不经过加水湿润,直接加热去水,使之达到入榨条件。

干蒸炒由于蛋白质变性程度低,对于压制制油其效果不如湿蒸炒。

但干蒸炒料坯可用于浸出法制油,饼粕也可用于进一步加工利用。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申请日提交的经初审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第1-3页(即第1-14段),2017年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

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张瑾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用精炼的大豆压榨方法,包括烘干、压榨和过滤三个步骤;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胶体菜籽油的加工方法。

根据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的加热温度与权利要求1限定范围交叉重叠,加热时间在对比文件1限定范围内,因此加热温度和时间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油料原料不同,权利要求1为大豆,对比文件2为菜籽。

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大豆油和油饼的加工中如何简化工艺,降低成本。

大豆作为一种公知的大宗油料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在大豆油和油饼的加工中简化工艺,降低成本的技术问题时,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压榨工艺直接用于大豆。

事实上,在大豆油压榨过程中,通常需要对生坯蒸炒使蛋白质受热变性而凝聚,小油滴凝聚成大油滴,蛋白质变性增加细胞壁的渗透性,降低油的粘度等。

蒸炒包括湿蒸炒和干蒸炒,其中干蒸炒料坯不经过加水湿润,直接加热去水,使之达到入榨条件,干蒸炒由于蛋白质变性程度低,压榨制油的效果不如湿蒸炒,但干蒸炒饼粕可进一步加工利用,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压榨前烘干的作用以及对压榨效果的影响,当以大豆为压榨原料时,根据有限试验就能确定适合的烘干温度和时间,说明书也并未记载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加热温度和加热时间。

对比文件2公开了烘干加热温度100-140℃,时间为40分钟左右。

对比文件2中加热温度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温度范围部分重叠,并且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加热时间。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诉决定,张瑾于申请日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申请日提交的经初审依职权修改的说明书第1-3页(即第1-14段),2017年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项,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性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不用精炼就能够获得低毒性、蛋白含量高的大豆饼和大豆油的压榨方法。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作简单、成本低、味香、色好的无胶体菜籽油的加工方法。

二者均属于食用油的加工方法,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评价本申请创造性时确定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是正确的。

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各自的具体技术方案来看,二者所公开的食用油加工方法均是先将原料放入烘干机,同时预热螺旋榨油机,再放入前述已烘干到特定温度和时间的原料进行压榨。

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油料原料不同,本申请中为大豆,对比文件2中为菜籽。

菜籽、大豆同为公知的、常规大宗油料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简化食用油加工工艺、降低成本的技术问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压榨工艺直接应用于大豆。

在所限定的加热温度和时间方面,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加热温度为120-200℃”“加热时间至少为30分钟”和“加热温度为120-180℃”“加热时间为40分钟”均分别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加热温度100-140℃”“时间为40分钟左右”交叉或部分重叠。

张瑾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界定的加热温度和加热时间范围,以及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缩的加热温度范围和确定的加热时长,能够实现脲酶活性低和蛋白溶解度高这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然而,因存在蛋白溶解度随加热温度升高、加热时间延长而降低的原理,且现有技术也记载了当温度加热到120℃以上时、大豆蛋白溶解度会下降到41.31,仅凭本申请中实施例的数据不足以证明张瑾所谓的蛋白高溶解度技术效果是通过权利要求限定的加热温度和加热时间来实现的,即在本申请说明书未能说明上述实施例中所使用原料的性质、检测蛋白溶解度的方法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的情况下,张瑾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加热温度和加热时间系实现蛋白高溶解度唯一原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相反,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出油率高低与原料自身含油量大小的关系,也知晓加热方式对料坯焦化、油脂氧化的影响,则其能够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再针对油料的不同,通过有限试验确定适合大豆压榨的加热温度和时间。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张瑾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75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 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2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1103145009、名称为“一种不用精炼的大豆压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张瑾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裁判观点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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