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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482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82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嘉达环球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经营地,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iv> 经营者:翁发勇。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以下简称远新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远新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无数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近年来,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名牌表彰、2016-2019年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国外奖项包括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大奖。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时长30分钟的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上衣、T恤衫、鞋、睡袍、童装、浴室拖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2016年12月,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开设“bduck旗舰店”天猫店、“bduck服饰旗舰店”天猫店并经营bduck服装、包包、创意装饰品等产品。

2017年5月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服装、童鞋等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销售使用原告第8814488号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7月2日,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服装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森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第881448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打印件;

(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

3、商业销售授权合约书复印件;

正品服装的售卖页面及“bduck童鞋旗舰店”工商信息;

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鞋子正品,原告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4、(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复印件;

(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复印件;

(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复印件;

(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品牌B.DUCK小黄鸭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5、(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香港名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B.DUCK品牌于2014年荣获香港名牌表彰、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品牌表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复印件;

(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复印件;

(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

关于LIMA大奖颁发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官网介绍,证明原告品牌于2016年和2018-2019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

7、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证明CCTV7《香江故事》纪录片介绍B.DUCK小黄鸭在大陆发展的品牌故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70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9、律师函;

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

EMS物流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远新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远新鞋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科公司系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森科公司旗下B.Duck小黄鸭品牌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20年7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林瑶琴使用公证处电脑,在“1688”购物网站名称为“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两双,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号。

同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林瑶琴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大厦××楼××楼的丰巢智能柜提取了一件未拆封的百世快递件(运单号:557012709139432),后带回公证处拆封,工作人员对该快递件的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申请人林瑶琴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物流信息及封存实物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04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远新鞋厂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

经营范围:鞋制造、销售。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开封后,内有两双童鞋,均有蓝色包装盒包装。

盒内各有童鞋一双,童鞋的侧面及正面搭扣处均有黄色鸭头图案。

本院认为,因原告森科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森科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保护其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类,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搭扣处使用的小鸭形象与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的上方约三分之二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远新鞋厂销售侵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黄岩远新鞋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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