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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2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马记、赵晶晶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6772号
案件名称6772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马记、赵晶晶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马记;赵晶晶;谢阳;柴伟;金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6772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记,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赵晶晶,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阳,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柴伟,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金歌,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马记、赵晶晶、谢阳、柴伟、金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被告马记、赵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阳、柴伟、金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海尔”及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Haie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五被告销毁全部带有“海尔”、“Haier”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同时,原告是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原告旗下的“海尔”品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己在全国乃至全球的家电行业取得耀眼的成绩,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家电品牌。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马记未经原告许可,先后购买“惠康”、“沃拓来”牌制冰机及“海尔”注册商标标识材料,安排被告柴伟、谢阳、金歌负责置换标识,包装固定,安排被告赵晶晶负责淘宝网店“海尔制冰机体验店”的接单发货,通过淘宝网店“海尔制冰机体验店”、“日盛电器”销售假冒“海尔”品牌制冰机共计355335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法院认为五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作出(2019)苏10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己生效。

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的销售金额达到35万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获利情况,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故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马记、赵晶晶辩称,一、我方对海尔商标的专用权利没有异议,已自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库存侵权产品已被没收;

我方对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的侵权产品仅是在网上销售,虽为贴牌产品,但产品本身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且经营时间较短,获利数额也不巨大,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2.被告贴牌销售的是制冰机,原告注册的商标虽包含制冰机,但却从未生产过制冰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3.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及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商标权利人应当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经营而产生了具体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费用的合理、必要性。

二、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接受了处罚,并认真悔过,尽了自己最大能力消除影响,刑罚做出的罚金本身就具有代表社会对被告处罚的性质,原告想通过追究被告责任以达到维护自身商誉的目的已经实现。

谢阳、柴伟、金歌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注册第4534786号“海尔”(美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制冰机,已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于2016年2月7日注册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制冰机。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马记先后购买“惠康”、“沃拓莱”牌制冰机及“海尔”注册商标标识材料,安排被告柴伟、谢阳、金歌负责置换标识,包装固定,安排赵晶晶负责淘宝网店“海尔制冰机体验店”接单发货,通过该店以及淘宝网店“日盛电器”销售假冒“海尔”品牌制冰机355335元;

被告马记、赵晶晶、柴伟、谢阳、金歌因前述行为,于2019年5月10日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并没收马记非法所得10万元,马记被判处罚金10万元,其他被告均被判处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记购买其他品牌商品和原告注册商标标识,雇佣被告柴伟、谢阳、金歌更换标识,假冒成原告注册商标商品,雇佣被告赵晶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柴伟、谢阳、金歌、赵晶晶系受马记雇佣,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责任应当由马记承担。

因该侵权行为,虽然各被告均被刑事处罚,但并不妨碍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马记因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获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被告马记因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还应当支持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

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外,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因被告侵权行为已经由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过处理,依照刑事案件处理要求,存在侵权产品的,应当予以扣押、没收,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还存在侵权产品库存,故销毁侵权产品库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故不再予以判决;

事实上,一旦被告再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更严厉的责任。

被告柴伟、谢阳、金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4270元,由被告马记负担2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马记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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