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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飞、臧庆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民初1199号
案件名称1199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飞、臧庆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谢飞;臧庆华;王光荣;傅广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19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飞,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臧庆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王光荣,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广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臧庆华、王光荣、傅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谢飞于2020年6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9日裁定驳回谢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谢飞于2020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谢飞、臧庆华、王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广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32万元(分别向谢飞主张9万元,臧庆华主张8万元,王光荣主张8万元,傅广站主张7万元)。

事实及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

经过多年发展,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傅广站,在2016年底至2017年9月期间,明知是非法制造“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谢飞,销售金额共计5.4万余元;

被告谢飞,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廉价散装白酒为原料制成假冒“海之蓝”白酒215箱、“天之蓝”白酒90箱,出售给被告臧庆华,货值105200元;

另查获谢飞已制成但未出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无“扫码有奖”)15箱、“海之蓝”白酒(“扫码有奖”)16箱、“天之蓝”白酒49箱加1瓶,货值31605元;

被告臧庆华,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上述来源于谢飞的假酒,全部出售给王光荣,销售额为170750元,直接获利65550元;

被告王光荣,以正牌“海之蓝”“天之蓝”的价格对外出售源于臧庆华的假酒,已销售上述假酒共计15万余元,尚未出售的假冒“海之蓝”74瓶,“天之蓝”17瓶。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谢飞辩称,其虽系生产者,但仅是个包装的过程,白酒是自身提供,注册商标的标识来源于他人,案涉散装的白酒系合法酿造可供人饮用,无毒危害。

案涉白酒仅销售给臧庆华一人,尚有不少成瓶白酒未出库,且销售时间短,获利数额较少,案发后已退赃2万元,且被判处了实刑,并处罚金10万元。

其已遭受了刑罚,经济上也受到了处罚,再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显然不公。

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合理的维权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臧庆华、王光荣辩称,两被告并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者,仅为销售者,并不存在对案涉注册商标、亦或驰名商标有进一步的假冒或损害的行为,臧庆华仅提供给王光荣一人,王光荣也仅利用自己的商店出售给既定的关系人,社会影响面、涉及面较窄,且销售时间短,获利数额较少,案发后已退赃,且被判处了刑罚,并处罚金,再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显然不公。

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合理的维权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傅广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系列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侵害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维权。

被告傅广站,在2016年底至2017年9月期间,明知是非法制造“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谢飞,销售金额共计5.4万余元;

被告谢飞,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以廉价散装白酒为原料制成假冒“海之蓝”白酒215箱、“天之蓝”白酒90箱,出售给被告臧庆华,销售金额10万余元;

另查获谢飞已制成但未出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无“扫码有奖”)15箱、“海之蓝”白酒(“扫码有奖”)16箱、“天之蓝”白酒49箱加1瓶,货值3万多元;

被告臧庆华,在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将上述来源于谢飞的假酒,全部出售给王光荣,销售额为170750元,直接获利6万多元;

被告王光荣,以正牌“海之蓝”“天之蓝”的价格对外出售来源于臧庆华的假酒,已销售上述假酒共计15万余元,尚未出售的假冒“海之蓝”74瓶,“天之蓝”17瓶。

臧庆华、王光荣均明知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仍予以销售;

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均被法院判决没收。

2018年4月24日,法院以谢飞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臧庆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6万元;

王光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5万元;

傅广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追缴谢飞违法所得4万元,追缴臧庆华违法所得6万元,追缴王光荣违法所得5万元,追缴傅广站违法所得5000元;

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和物品。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等相关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刑事案件公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飞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被告臧庆华、王光荣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被告傅广站销售非法制造“海之蓝”、“天之蓝”标识,均侵害了“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为此,他们均受到了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妨碍注册商标权人依法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

原告受权有权对侵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行为维权。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的获利以及维权发生的费用等酌情确定。

被告傅广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飞赔偿6万元;

二、臧庆华赔偿6万元;

三、王光荣赔偿6万元;

四、傅广站赔偿1万元;

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谢飞负担570元,臧庆华负担570元,王光荣负担570元,傅广站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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