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1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副会长。
被执行人: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鄢城办事处谭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14639164M。
法定代表人:肖春友。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申请执行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豫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因宜城市城关酿造调味品厂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4万元。
执行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委托对被执行人在宜城市不动产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不动产等登记信息。
四、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以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