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明,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某某油脂分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京娜、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出租院等地,伙同孙立环(另案处理),并陆续招录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均另案处理),假冒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非法销售牟利。
其中已销售的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61880元。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海明查获,并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出租院内查获了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商标的包装、瓶盖、空桶等物品以及假冒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查扣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84元。
被告人刘海明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刘海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海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海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明系北京某某油脂分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在案)系某某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出租院等地,伙同孙立环(已判刑)等人,并陆续招录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均已判刑),假冒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销售牟利。
其中已销售的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61880元。
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海明查获,并在其租用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出租院内查获了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商标的包装、瓶盖、空桶等物品以及假冒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前述被查扣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等物证,销售单、现场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采购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查获视频,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海明以及同案人员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刘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相应的销售单据及查扣的实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海明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