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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4822号
案件名称漆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漆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曾用名:漆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暂住湖南省株洲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汉高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5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粘胶液;

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2014年4月22日,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天公司”)。

后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漆某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从一家名叫“中田胶业”的商户处购得印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存放于广东省大岭山镇翠园街九巷五号处,准备通过淘宝网店等途径销售。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至广东省大岭山镇翠园街九巷五号处将被告人漆某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汉高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德国杜塞尔多夫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证人王某2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证人张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同案关系人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回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

被告人漆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漆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漆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1的证言,汉高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德国杜塞尔多夫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2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天山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证人张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同案关系人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回天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漆某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待销售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胶水价值436,65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漆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漆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漆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漆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漆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漆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漆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社区矫正情况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激光打码器等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蒋美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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