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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五机机床有限公司、浙江晨龙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291号
案件名称山东五机机床有限公司、浙江晨龙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五机机床有限公司;浙江晨龙锯床股份有限公司;晨龙锯床有限公司;山东沃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王维胜;孙蕾蕾;张淑琦;杭州滨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街道万洲国际**。

法定代表人:唐桂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晨龙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div>法定代表人:丁泽林,董事长。

原审被告:晨龙锯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小寨村东首/div>法定代表人:孙蕾蕾。

原审被告:山东沃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小寨村南首/div>法定代表人:张淑琦。

原审被告:王维胜,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孙蕾蕾,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张淑琦,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杭州滨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楼**/div>法定代表人:陈小龙。

上诉人山东五机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晨龙锯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晨龙公司),原审被告晨龙锯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锯床公司)、山东沃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王维胜、孙蕾蕾、张淑琦、杭州滨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条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认定本案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丽水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发生在丽水市,亦不能证明浙江晨龙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在800万元以上,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批复。

2.浙江晨龙公司虚列当事人,恶意争取管辖法院。

本案滨兴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从案件实体审理还是责任承担而言,滨兴公司均处于次要位置,由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浙江晨龙公司起诉认为晨龙锯床公司、五机公司、山东沃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王维胜、孙蕾蕾、张淑琦六名原审被告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且滨兴公司运营的“机电之家”网站上有晨龙锯床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提供了网页截图等初步证据。

浙江晨龙公司据此将滨兴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滨兴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因滨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12万元,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滨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则有待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五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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