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缘珠宝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
经营者:蔡海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楼**/div>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缘珠宝店(以下简称金缘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缘珠宝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案应当由该地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金缘珠宝店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但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发生于该市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故原审法院作为金缘珠宝店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金缘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