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353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慧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68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中段678号附9号门面,注册号500226610051012。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双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