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778号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玉生街。
法定代表人:张裕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鼎裕公司)诉被告吕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州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裕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鼎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43类“餐馆”服务“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
第8966328号“老光仔”、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
自助餐厅”服务项目上使用。
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2、被告在其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服务经营招牌、经营宣传中使用“光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商标注册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将与之近似的字样登记为自身字号,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是“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经营者,该火锅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18日成立,从事餐饮服务,2019年9月16日注销。
综合考量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恶意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1、被告使用的“光仔鸡窝火锅店”与原告的“老光仔”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使用“光仔鸡窝火锅店”作为字号,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并不知道“老光仔”是注册商标,所以不构成侵权;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二者没有联系,原告应当确定诉讼请求;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本院总结案件的焦点如下:1、被告吕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宿州鼎裕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宣传图片截图若干张,以此证明该二份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得到消费者的好评;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7份,以此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在餐饮服务使用相似或者近似“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光仔”商标的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给予三万元以上的赔偿;
4、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工商信息查询一份、短信截图照片一份、被告网络宣传截图若干份,以此证明被告吕某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擅自在自己经营的火锅店使用“光仔鸡窝火锅店”名称,已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而且原告已经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并证明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吕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的门头上注明的是“光子”不是“光仔”,那不是我的火锅店。
被告吕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原告宿州鼎裕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注册商标第8966328号“老光仔”、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在“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
自助餐厅”服务项目上使用,原商标持有人是张林(个人)。
2019年12月6日,张林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原告宿州鼎裕公司。
商标转让证明中注明:“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是在安徽省宿州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色餐饮服务商标。
2018年7月18日,被告吕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开设火锅店一处,工商登记名称为“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经营者吕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1481MA45H2H56X。
被告吕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注册后进行了经营,在经营期间,其在门头招牌、店内标识、订餐名片、微信名称上均使用了“光仔鸡窝”的汉字字样。
2020年9月16日,被告吕某注销了该“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
在被告吕某经营期间,原告宿州鼎裕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以短信方式提醒被告吕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希望被告更改门头。
2020年1月16日,原告宿州鼎裕公司申请永城市公证处对其维权取证进行了公证,永城市公证处接受申请后,进行了公证取证,取证内容如上。
原告宿州鼎裕公司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安徽省宿州市和河南省永城市是两个地域相邻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宿州鼎裕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966328号“老光仔”、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非经原告许可,其他人不得在餐饮服务行业使用与“老光仔鸡锅”、“老光仔”相同或者相近相似的名称,也不能在门头招牌、店内标识、订餐名片、微信名称上与“老光仔鸡锅”、“老光仔”相同或者相近相似的字样,否则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吕某没有经过原告宿州鼎裕公司的许可,为其开设的火锅店注册为“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的店名,在该店门头招牌、店内标识、订餐名片、微信名称上使用了“光仔鸡窝”的汉字字样,且原告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地域相邻,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光仔鸡窝”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老光仔鸡锅”、“老光仔”混同或者混淆的误解,或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老光仔鸡锅”、“老光仔”的加盟店铺。
被告吕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因为原告宿州鼎裕公司没能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吕某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亦没有举证被告吕某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永城市东城区光仔鸡窝火锅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该店铺已经注销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其2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