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665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经营者:陈田民。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无答辩,亦无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758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洁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截止)。
第142416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日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洁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营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截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交:1.凤凰网于2018年11月19日发布的“首战告捷,丽得姿化妆品2018年双十一销量剧增”宣传文章;
2.搜狐网发布的“丽得姿在双十一狂欢节获韩国面膜品牌销量前三强”文章(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
3.京东网站搜索“丽得姿”的页面,显示有“丽得姿京东自营旗舰店”,品牌显示为“丽得姿(Leaders)”,店铺内展示的销售产品名称均包括“丽得姿LEADERS”。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表现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出售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9622号、第19771号公证书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及收货的情况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其中第196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6日在该公证处登陆阿里巴巴网搜索并进入“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行”店铺购买相关产品,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
该公证书附件网页资料显示内容包括:1688采购批发商家包括被告,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供应产品包括“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10片”产品三盒,支付价款45元,运费14元。
店铺宣传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正面使用有与“”标识的上部分的图形相同的图形标识,该图形下面为上下结构的“LEADERS”“MEDIU”标识。
第19771号公证书显示的收到的商品实物与第19622号公证书附件宣传图片一致,物流的寄件地址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牌坊”。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包括:两盒相同的面膜商品,面膜的包装盒及实物商品显示与公证附件显示的商品图片一致。
原告确认两盒面膜均为被诉侵权商品,原告主张在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面膜实物商品上使用标识与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其中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红色方块图形与原告的第14241612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及商品实物正面使用的上下结构的“LEADERS”“MEDIU”标识与原告第10758197号“”商标标识近似,涉案商品使用标识的方式与原告商品的商标标识使用方式完全相同。
经比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产品,二者包装盒及实物商品的包装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明确封存实物非原告生产或销售产品,二者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为侵权商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包括购物费59元、公证费1600元以及相关的律师费。
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模式显示经销批发,员工人数有5-10人,故推定被告是有生产行为。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田民,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护肤品、化妆品的批发销售(仅限于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资料、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有(2019)粤广荔湾第19622号、第197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经营的网店在销售宣传中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比对,公证取证的网店在销售宣传中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14241612号“”标识的上部分图形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店铺宣传中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下结构的“LEADERS”“MEDIU”标识与原告第10758197号“”字母组成只有一个字母的区别,构成近似。
而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对相关商品进行鉴别。
本案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得到权利人授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在店铺宣传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店铺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西安曲江新区夺萃美妆商贸行负担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