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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35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米厂;福州市鼓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半截河子村(金福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乔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远香食品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屏东城**楼04、05号店面。

经营者:刘拥春,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拥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米厂、福州市鼓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金福五常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稻花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侵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金福五常大米”外包装正面正中标有“金福乔福大院”注册商标及“五常大米”字样,右上方标有五常大米集体商标,下方标有生产地址和生产企业。

背面标有:中国好米乔府当“鲜”及产品名称等。

“金福五常大米”外包装“稻花香”字样没有汉语拼音,与涉案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

(二)“稻花香”系产品的通用名称,且直接反映了产品质量等内容,五常乔府大院公司使用“稻花香”不构成侵权。

“稻花香”系一种大米的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不是商品通用名称,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稻花香”字样,直接表示该产品产自五常这一特定区域优质大米的质量、主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福州米厂无权禁止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正当合理使用。

(三)福州米厂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欺诈性,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涉案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五常乔府大院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诉讼请求。

福州米厂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金福五常大米”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稻花香”,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金福五常大米”外包装上“稻花香”字样没有汉语拼音,与涉案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生效判决认定:“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

”本案中,“金福五常大米”包装袋正面下方突出标注了“稻花香”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福州米厂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稻花香”三个字,且涉案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金福五常大米”包装袋正面下方突出标注了“稻花香”,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稻花香”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权。

福州米厂关于“金福五常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稻花香”字样不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还主张“稻花香”构成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

对此,(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已经认定“稻花香”不构成法定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作出后,“稻花香”已经演变成大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一、二审法院作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正确,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涉案商标是否具有欺诈性,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涉案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具有欺诈性,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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