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7913室。
法定代表人:邬志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图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盟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博赞教育”、、和均含有相同的“博赞”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认为这些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这些引证商标共存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其申请的“博赞导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与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认为构成近似并核准予以注册。
相比之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更加明显,与这些引证商标不应构成近似。
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标准不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赞博”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近,不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尽管包含“博赞蒙特梭利儿童之家”文字,但字体很小,其显著部分是图形部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注意文字。
所以,从整体视觉效果考察,与诉争商标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商标审查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标准不一致的作法,损害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
(四)“博赞”是教育界知名人士东尼·博赞的简称,《思维导图》是博赞先生创作的作品,在教育培训界享有很高知名度。
其作为博赞先生亚洲地区唯一授权合作伙伴,提交大量使用证据证明诉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盟图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一般指作为商标标识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前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由“博赞思维导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赞博”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博赞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博赞教育”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博赞脑力”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六由“博赞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及图构成。
前述商标中除“赞博”“博赞”外,其他文字均为具有相对固定涵义的普通词汇,不能构成商标主要识别要素。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博赞”,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赞博”或“博赞”,二者在字形、发音方面较为相近,原审判决由此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明显不当。
不同商标在标识构成要素、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以及相关公众认知水平方面往往存在较多差异,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难以一一尽述。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的意见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综合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和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更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标识之间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识别要素,即作出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
实际上,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近似商标,本质标准是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是否存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客观效果。
基于同样的道理,即便已有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些识别要素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也不能当然推断这些商标即属前述法律规定的近似商标。
所以,盟图公司以其他已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要素情况,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并进而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盟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盟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