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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思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55749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思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陈思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574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锦,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思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商品库存。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经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及“”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注册。

其中,早在2002年,原告的“华为”、“”商标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上海市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电子科技通讯)中,擅自宣传并销售带有原告上述“华为”、“”及“”商标标识的侵权手机电池产品,这种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原告调查和取得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仓储地和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7886867A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手机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第30776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摄像机、车载充电器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3.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无线路由器用电池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002年2月8日,原告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的“华为”、“HUAWEI”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侯某在公证处使用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拼多多APP,登陆后进入网店“电子科技通讯”,查看商品“华为荣耀8原装电池荣耀8青春版FRD-AL10/DLOOPRA-ALOOX正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5元,已拼823件,共有388条商品评价,选择规格“华为【荣耀8】+工具”,购买并付款;

2.查看商品“华为P9电池P10P7P8P20matenova荣耀678910v8v9麦芒电池”,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3.8元,已拼135件,共有64条商品评价,选择规格“华为P30电池+胶水+工具”,购买并付款。

2020年5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侯某在新郑市碧水蓝天南区妈妈驿站领取了中通快递78130487791975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5月25日,侯某在公证处使用手机进入拼多多APP,登陆后查看上述购买的两件商品的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均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均为78130487791975。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某保管。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26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公章印文、完整,没有拆封痕迹,外包装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8130487791975,寄件人为“陈某”,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巴登街145栋”,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两块电池及两条充电线,电池铭牌上均使用了“”及“”标识。

2020年6月16日,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原告回复邮件称,拼多多网店“电子科技通讯”的经营者为被告。

按照涉案拼多多网店的标价及记载的销售数量统计,涉案两款被诉侵权商品销量共计958件,销售金额共计23788元。

除被诉被诉两款侵权商品外,涉案拼多多网店还销售有另外18款名称带有“华为”字样的电池,销售数量共计385件,按标价计算销售金额共计14211.4元。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3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与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机用电池”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华为”、“”、“”标识分别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涉案拼多多网店记载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锦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7886867A号“华为”、第30776864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思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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