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授权代表人:黄兰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艳花,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被上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福公司)、吴艳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设计、文字构成、商标发音、含义、整体外观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竞争关系。
(三)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金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六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多份在先判决认定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六福”,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金六福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金六福公司具有恶意。
请求驳回金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0147964号“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即第944398号“六福”商标及引证商标三即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福及图”商标、第4514241号、第7042444号“六福珠宝LUKFOOKJEWELLERY六福珠宝国际演绎福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珠宝”,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新含义,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
金六福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
首饰盒;
玛瑙;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戒指(首饰);
珠宝(首饰);
景泰蓝首饰;
宝石;
翡翠;
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金六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多年,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竞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金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金六福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