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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652号
案件名称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652号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思源工业区****308。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满庭芳家园****。

法定代表人:邓伟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姣林,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光,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与被告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被告伟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姣林、吴遵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删除链接,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图形“”的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香精油等商品类目下授予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5393692号。

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的商标申请,该商标于2019年8月1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化妆品等类目下授予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5394467号。

原告及关联公司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基维一实业(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维一”品牌。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平台经营“伟鹏医疗机械专营店”网店,销售假冒“维一”牌植物精油产品,经公证,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第35393692号商标、第35394467号商标,所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且在产品宣传介绍中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内容,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伟鹏公司辩称,1.涉案店铺“伟鹏医疗机械专营店”是其在经营,但涉案链接已于2020年11月4日下架;

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原告将其产品出售后,对该产品的商标权就已经用尽,无权禁止被告销售该产品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3.被告无侵权故意,产品采购自微商“高景”,具有合法来源;

4.涉案商品的售价存在多种折扣活动,且销售时间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数额是20万元,其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无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53936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海基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薄荷油(芳香油)、香草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食物用调味香精油、润发乳、修面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第353944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海基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浴液、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牙膏、发用摩丝、儿童用化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3日。

原告将其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商标普通许可给广州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精油产品上,并由广州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广州白云山维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正品成本价为每盒40元左右,市场零售价为每盒198元。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8811号公证书,载明:一、2019年11月13日,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苑芝在公证员龙某、公证人员张某的监督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天猫”链接页面,输入手机号及登陆密码进入,搜索“伟鹏医疗器械专营店”,点击页面中显示为“伟鹏医疗器械专营店专营店”的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

二、点击页面中“本店所有商品”项下的“所有宝贝”链接进入,选择页面显示为“白云山官方旗舰店官维一植物精油正品通经络拜迪广药按摩全身精油”的搜索结果链接进入并查看“企业资质”,显示天猫网店“伟鹏医疗器械专营店专营店”经营者为: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三、浏览相关页面并支付296元购买一套精油(买二盒送三盒)。

2019年12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8823号公证书,载明: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苑芝于2019年11月18日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30223339××××的韵达邮包,公证员将邮包拍照后拆开,取出全部物品(三盒物品)后进行拍照,尔后将其中两盒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拍照后,上述两盒被封存物品及一盒未封存物品均由吴苑芝取走保管。

2020年9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41892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8日,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铭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链接并进入目标网址×××.com,登录账户,浏览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图。

截图界面显示:“伟鹏医疗器械专营店”在售的“白云山维一植物精油官方旗舰店官方正品官网通经络拜迪广药官方精油”总销售为867件、评价为183条。

原告海基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天猫伟鹏医疗器械专营店的样品,不具有夹层蓝色点阵防伪条、防伪二维码验证网站网址与正品不同,官方网址为×××.cn,样品网址为×××.cn,产品贴纸“维一实业”字体有明显差异,图标颜色不同,瓶身字体大小不同。

另外,产品液体色泽、气味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售价低于产品最低出厂价格。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植物精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瓶身上均印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右上角印有二维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右上角防伪二维码的边距(边距不对称)与原告正品(边距对称)不同,防伪二维码扫出来的网页也不同,且原告正品包装盒内部有蓝色防伪点阵,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正品。

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瓶身上均印有图案,与原告第35393692号、第35394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图案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系2017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二类医疗器械、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已于2020年11月4日将涉案商品销售链接下架,原告认可该链接已经下架,但主张该链接未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植物精油,属于原告第35393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

被控侵权精油的包装盒、瓶身上突出使用“”图案,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第35393692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排列方式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5393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同时主张被控侵权精油的包装盒、瓶身上突出使用“”图案,侵犯了原告第35394467号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第35394467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为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浴液、化妆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牙膏、发用摩丝、儿童用化妆品,被诉侵权产品为植物精油,与第35394467号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不同,且第35393692号商标与第35394467号商标标识一致,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35393692号商标专用权已经能充分保护原告权利,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第353944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所售涉案商品为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其所售涉案商品来自微商“高景”,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后,通过比对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原告已经就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至于被告称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进货合同或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收据,亦未提供与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微信支付记录,且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对微商“高景”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代理资格等进行审查,具有过错,综上,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393692号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删除链接,销毁库存商品,被告辩称其已主动下架涉案链接,经本院核实,涉案链接确已下架,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下架涉案链接的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删除链接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确定库存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店铺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仅能作为确定侵权商品销售量的参考,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的成本,故原告主张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单价、店铺显示的商品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湖南伟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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