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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43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黄兵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3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兵强,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黄兵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兵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兵强: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完美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行为;

2.在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

3.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完美公司申请撤回诉请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请,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经济损失9万元,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完美公司持有权利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润肤膏等商品上。

权利商标主要使用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该产品已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完美公司发现,黄兵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欣欣芦荟”店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兵强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润肤膏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2日,完美公司代理人刘超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刘超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欣欣芦荟”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芦荟胶40克完美正品祛痘淡印粉刺斑痕美白补水保湿防晒修复素颜霜”的商品,付款20元。

2019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超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

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以及快递中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74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链接被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只完美芦荟胶商品。

商品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原告的权利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批号设置不一致,打开瓶盖挤出少量产品,授权商品有淡淡芦荟清香味,被控侵权商品则无。

另查明,黄兵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欣欣芦荟”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欣欣芦荟”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13,156件,销售金额为320,277.1元,其中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171件,退款金额为4,919.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黄兵强销售的商品系芦荟胶,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完美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完美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黄兵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黄兵强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兵强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审理过程中,原告完美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被告黄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黄兵强负担1,95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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