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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康、于福业等与罗小江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黄梓康、于福业等与罗小江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梓康;于福业;罗小江;南京佳德智能储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知民初107号原告:黄梓康,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于福业,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江,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南京佳德智能储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97955C。

法定代表人:谢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梓康、于福业与被告罗小江、南京佳德智能储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智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梓康、于福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被告罗小江、被告佳德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梓康、于福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罗小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52005××××.4专利权权利要求5-9的聚火防风节能罩产品;

2.依法判决佳德智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520050815.4专利权权利要求5-9的聚火防风节能罩产品;

3.依法判决罗小江、佳德智能公司赔偿黄梓康、于福业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费用(含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2万元,合计15万元;

4.依法判决罗小江、佳德智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黄梓康、于福业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佳德智能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决被告佳德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即仅要求罗小江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黄梓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05××××.4。

201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黄梓康、于福业共有,2017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决定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5-9有效。

黄梓康、于福业将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给潮州市彩塘宏兴五金塑料厂独占实施,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欢迎。

罗小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佳德智能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罗小江、佳德智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聚火防风节能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罗小江答辩称:销售的产品是从佳德智能公司购买的,罗小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而且现在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罗小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佳德智能公司答辩称:一、黄梓康、于福业主张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其产品不应有专利权,其不具有专利权主体资格。

黄梓康、于福业与案外人张X之间有另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该另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17日再审立案,案件状态为“已确定合议庭成员”,并且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已延长审理期限为182天,张X与黄梓康、于福业的另案尚未有实体上的裁判结果。

在该另案中,张莉等多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张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张莉和刘太厨具批发部在其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2016)粤莞东莞第011128号公证书,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证明自己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

该另案一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成立,但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实物证据,最终认定张莉、刘太厨具批发部构成侵权。

此后,张X通过自己淘宝账号“zhanglimeili888899”上订单详情上记载的买家信息,以用新产品免费更换旧产品的优惠活动,联系了订单生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淘宝网名分别为“何X鑫”“XX宝贝1971”“爱疯疯X”三个买家将之前所购买旧产品邮寄给张X,联系该三个买家的过程由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制视频佐证。

后张莉协同自己员工在东莞市公证处对自己淘宝账号网页链接和拆封三个买家所邮寄来的旧产品的过程做了公证,并由东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44373号公证书、第44523号公证书、第44524号公证书、第44594号公证书,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了(2020)最高法民申1840号再审立案决定,并且已经确定合议庭成员,尚未确定开庭日期。

二、佳德智能公司既不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

即使黄梓康、于福业涉案专利权成立,罗小江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黄梓康、于福业的专利权,经实物比对后由法庭确认,但是即使构成侵权也只能证明罗小江构成侵权。

一方面,佳德智能公司没有与黄梓康、于福业订立买卖合同,另一方面,佳德智能公司不认可佳德智能公司与罗小江订立的买卖合同与黄梓康、于福业与罗小江订立买卖合同对应的产品是相同产品,无法证明佳德智能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黄梓康、于福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152005××××.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权利范围;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黄梓康、于福业主体;

证据3.年费发票,证明黄梓康、于福业主体,其权利有效;

证据4.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稳定;

证据5.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判决书,共同证明专利权利要求5-9有效;

证据7.ZL20152005××××.4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证据8.声明书,共同证明黄梓康、于福业主体资格专利许可情况,并由专利权人起诉;

证据9.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

证据10.网上订单、证据11.罗小江书面陈述,共同证明佳德智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经庭审质证,佳德智能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黄梓康、于福业的证明目的,黄梓康、于福业证据6所依据的是黄梓康、于福业与案外人张X的最高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由最高院申请再审,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黄梓康、于福业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先用权和现有技术抗辩,根据张X本人所述,黄梓康、于福业原来只是张莉的经销商,据此,黄梓康、于福业的专利权及其专利权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黄梓康、于福业专利权有效,罗小江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即使罗小江侵权,也不能证明佳德智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是复印件,所购买链接图片与产品名称、图片未必是一一对应,很多情况下购买链接只是主图型号产品图片,即使与实物是对应关系,但是仅凭产品链接名称和单一角度图片无法核实其与案涉侵权产品实物技术条件吻合。

佳德智能公司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聚火防风罩,无法证明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和罗小江销售给黄梓康、于福业的产品是相同产品,黄梓康、于福业也没有实物证据以及针对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或佳德智能公司直接销售给黄梓康、于福业的产品过程进行公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专利侵权案件是基于侵权产品,罗小江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为从佳德智能公司处购买,应公证证明,即使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类似产品也不能排除罗小江从其他商家进货其他类似产品的可能性。

罗小江对黄梓康、于福业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罗小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阿里巴巴网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跟阿里巴巴平台客服聊天记录、与微信名为“走肖”的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两张(通过百度搜索南京佳德智能公司,会出现南京佳德智能公司的页面,其中有相应的联系方式,通过该联系方式添加微信好友,就是“走肖”这个微信账号),以上证据证明罗小江是从南京佳德智能公司进的货。

黄梓康、于福业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罗小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认可。

佳德智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阿里巴巴网的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以及跟阿里巴巴平台客服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罗小江的证明目的。

购买链接图片与产品名称、图片未必是一一对应的,很多情况下购买链接只是主图型号产品图片,即使与实物是对应关系,但是仅凭产品链接名称和单一角度图片无法核实其与案涉侵权产品实物技术特征吻合。

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聚火防风罩,无法证明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和罗小江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相同产品,黄梓康、于福业没有实物证据以及针对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或佳德智能公司直接销售给黄梓康、于福业产品过程的公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与微信名为“走肖”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可罗小江的产品是从佳德智能公司进的货,但不认可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与罗小江销售给黄梓康、于福业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证据,首先该证据并不是实物原件,另外根据该证据,该防风罩没有打开的过程,无法确定防风罩的打开方式和切入点,无法比对该视频证据和实物的技术特征。

佳德智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案件进展查询单、证据2.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3.(2019)粤东莞第44373号公证书、证据4.(2019)粤东莞第44523号公证书、第44524号公证书、第44594号公证书,证据1-4共同证明目的为:案外人张莉与黄梓康、于福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院已经决定再审,需等待最高院的再审结果明确黄梓康、于福业的专利权是否成立。

即使不需要以最高院的再审结果为依据,也可以证明案外人张X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成立,黄梓康、于福业的专利权不成立;

证据5.江苏俊屹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屹佳公司)发货单、证据6.微信转账记录证据,证据5-6共同证明目的: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是佳德智能公司从俊X佳公司进货,佳德智能公司并非生产商。

产品由俊X佳公司代为发货,直接发货给罗小江。

由于是代发货,佳德智能公司无法确定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与罗小江销售给黄梓康、于福业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

专利侵权案件是基于侵权产品,罗小江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为从佳德智能公司处购买,应公证证明,即使佳德智能公司销售给罗小江类似产品也不能排除罗小江从其他商家进货其他类似产品的可能性。

佳德智能公司与黄梓康、于福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黄梓康、于福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最高院对这些问题在二审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佳德智能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佳德智能公司与俊屹佳公司相互认识,他们相互配合,同时也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要求。

佳德智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款人是佳德智能公司的员工。

没有证据证明该转款是针对案涉产品的付款。

佳德智能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是生产公司,俊X佳公司在南京知产法庭抗辩是其在第三方购买的,也不是生产厂家,佳德智能公司如此大的销售量,不可能从销售商手中进货。

罗小江质证意见如下:对佳德智能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梓康、于福业提交的证据1-8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黄梓康、于福业享有专利权及诉权的认定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11与罗小江、佳德智能公司的专利侵权事实认定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罗小江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对罗小江的证据认定中一并论述。

对罗小江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罗小江提供了网购物流、网上客服聊天记录,以及通过官方网站公布的手机号添加的微信客服的聊天信息,可以综合认定罗小江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佳德智能公司。

对佳德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属于案外人张X与黄梓康、于福业案件情况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下文详细阐述。

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发货单及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与其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黄梓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5××××.4。

2016年,专利权人变更为黄梓康、于福业,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在庭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5作为专利保护范围,放弃主张权利要求6-9。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由内胆(1)和外壳(2)组成,内胆(1)装配在外壳(2)内,且外壳(2)侧壁与内胆(1)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所述内胆(1)设有锅具支撑装置(3)。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胆(1)为托盆状,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A(13),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A,托盆底部设有通气孔(11),通气孔(11)共多个,且均匀设在通孔A的圆周外,通孔A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A(12),且支撑圆套A(12)设在托盆下端。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炉灶锅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2)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B,通孔B圆周处设有支撑圆套B(22),且支撑圆套B(22)设在托盆下端,支撑圆套B(22)套设在支撑圆套A(12)外,且与支撑圆套A(12)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进气孔(21),进气孔(21)共多个,且沿托盆圆周均匀设有在托盆上端,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B(23),外沿A(13)位于外沿B(23)上方。

黄梓康于2015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就名称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05××××.4)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2、4(引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案外人张莉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2016年2月15日,许可方黄梓康、于福业与被许可方潮州市彩塘镇宏兴五金塑料厂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包括:二、许可方黄梓康、于福业授权、许可被许可方潮州市彩塘镇XX五金塑料厂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由许可方维权,被许可方不再参加诉讼;

四、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当日,潮州市彩塘镇宏兴五金塑料厂出具《声明书》称,“我厂是专利号:ZL20152005××××.4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人。

我厂声明:在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权利人黄梓康、于福业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我厂放弃诉讼权利”。

2020年5月18日,黄梓康委托代理人李X群向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萍乡市安源区正大街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欧某君颖、公证员助理吕X与李跃X群在“小电器,联系电话189××××9015”店铺,公证人员与李X群进入该店铺内,李X群在该店铺选购一款节能炉灶锅架,之后李X群与店主进行结算,在付款后取得签有“罗小江”签字收据,收据显示节能罩45元。

公证人员某后对购买的节能炉灶锅架进行了封存。

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全程见证了上述购买行为,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萍市证内字第422号公证书。

罗小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其主张系从佳德智能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进货,并提供了订单截图及与佳德智能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

订单截图显示,下单和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发货时间为4月3日9时32分,产品名称“不锈钢煤气灶防风罩节能圈燃气灶聚火罩支架省气罩配件一件代发”,规格“大号不锈钢双层”,单价28元,数量36个,货品总价(含优惠)972元,运费60元,实付款(含运费)1032元,发货商家为佳德智能公司,收件人为罗小江,地址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老市政府后门东门小电器店。

佳德智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储存设备、仓储设备、物流设备、机械设备、钢结构的研发、设计、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佳德智能公司认可曾销售节能炉灶锅架给罗小江,但主张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的不同点为“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外的沿排风孔是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排风孔是类似于苹果形的”。

佳德智能公司还主张其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系由俊屹佳公司代发货,为此,提供了一张抬头为江苏俊屹佳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和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客户名称为佳德智能公司,出单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地址处载明俊屹佳代发,内容为:1.不锈钢聚火罩36只,单价26,总价936,2.洗衣机底座标准4脚款(灰色)200套,单价18,总价3600,运费184,收款人朱有尽,实收金额4720;

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名字为朱有尽,2020年4月1日下午6:53显示的聊天记录是转款4720元、收款4720元。

佳德智能公司还主张“该产品以及从俊X佳公司进货的其他多种型号产品已经下架,俊屹佳公司也是从其他渠道进货,目前产品链接已经查询不到,也没有库存。

”黄梓康、于福业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节能炉灶防风锅架,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为不锈钢炉灶架一个,无外包装,直接用透明胶封存,无任何文字或标识。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节能炉灶锅架,由内胆和外壳组成,内胆装配在外壳内,且外壳侧壁与内胆侧壁之间留有空隙;

内胆为托盆状且其内设有锅具支撑装置,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托盆底部设有多个均匀设在通孔的圆周外的通气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

外壳为托盆状,托盆中心开设供热源穿过的通孔,通孔圆周处设有位于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此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托盆上端侧壁上设有多个沿托盆圆周均匀设在托盆上端的进气孔,托盆上边缘设有外沿,内胆托盆上边缘的外沿位于外壳托盆上边缘外沿的上方。

经比对,黄梓康、于福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罗小江予以认可。

佳德智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还查明,201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黄梓康、于福业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永兴工艺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刘太厨具批发部、张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莉实施了侵害黄梓康、于福业ZL20152005××××.4号“一种节能炉灶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案中,张莉提出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就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分歧仅在于“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而当事人提供的现有技术相关证据不包含这一技术特征,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先用权抗辩亦不成立”。

案外人张X以在黄梓康、于福业获得专利前销售的产品等为新证据,以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为由,就(2019)最高法知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再审申请审查中。

佳德智能公司以案外人张莉的公证证据作为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其中,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4373号公证书载明,买家“何X鑫”于2015年1月7日购买了2个名称为“双层防风不锈钢灶用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罩/节气圈/节能罩”,买家“XX宝贝1971”于2014年10月26日购买了1个“双层防风不锈钢灶用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罩/节气圈/节能罩”,买家“爱疯XX”于2014年10月3日购买了“双层防风不锈钢灶用聚能/聚热/煤气节气罩防风罩/节气圈/节能罩”1个。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4523号、第44524号、第44594号三份公证书分别载明张莉收取三个顺丰速运快递包裹(单号分别为6090131858715、163428056036、SF1005269765063)及拆封的过程,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和再封存,三份公证书均载明:“公证处已告知张X,该公证对其收取邮件的过程进行保全,对寄件人的身份、收取的物品与其网上订购的物品之间的关联性及所涉争议不作判断。

”庭审中,佳德智能公司主张三份公证书中的产品略有不同,但技术方案是相同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黄梓康、于福业专利保护范围;

2.罗小江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佳德智能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构成侵权,罗小江和佳德智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黄梓康、于福业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前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以涉案专利权要求5作为涉案专利保护权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构成侵权。

罗小江和佳德智能公司均未提出区别点,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要求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黄梓康、于福业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关于罗小江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罗小江提供了网购订单截图和阿里巴巴客服聊天记录、微信客服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佳德智能公司,前述证据能够明确指向佳德智能公司,佳德智能公司亦承认销售过相关产品给罗小江;

罗小江从阿里巴巴网批发产品进行销售的方式也符合个体工商户购买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

从价格来看,罗小江2020年4月2日的进货单价为28.67元(含邮费的总价1032元/36个),黄梓康、于福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5元,罗小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在合理区间。

因此,从产品进货和销售时间、价格等方面来看,结合罗小江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视频等内容,本院认为,罗小江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德智能公司,且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

佳德智能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正是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第一,佳德智能公司主张其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的不同点为“其销售给罗小江的产品外的沿排风孔是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排风孔是类似于苹果形的”,而本案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沿排风孔正是圆形,只是内壳的排风孔是苹果形,因此,佳德智能公司自述的不同点不成立;

第二,罗小江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含佳德智能公司销售产品的图片和视频,亦未看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明显不同之处,故佳德智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罗小江的合法来源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在佳德智能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罗小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罗小江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罗小江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佳德智能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由俊X佳公司代发货,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本院认为,第一,佳德智能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的出单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早于罗小江的购买时间,不符合正常代发货的交易习惯;

第二,发货单虽然显示了“不锈钢聚火罩”产品,但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第三,该张发货单中除有“不锈钢聚火罩”外,还有“洗衣机底座标准4脚款(灰色)”,与罗小江的订单内容不完全相符,故佳德智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德智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第一,佳德智能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莉的几份公证书不足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虽然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4373号公证书反映了三个订单中的买家购买相关产品的时间均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时间,但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9)粤莞东莞第44523号、第44524号、第44594号三份公证书中产品与前述产品是相同的产品,即佳德智能公司主张作为比对文件的产品是否就是早于案涉专利的产品缺少证据链。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将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公证书中的照片既没有明确记载也未能明确显示炉灶锅架包含“外壳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套设在内胆托盆下端的支撑圆套外,且内外两个支撑圆套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项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故佳德智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德智能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首先,佳德智能公司提交的是案外人销售证据,其次,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因此佳德智能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小江销售、佳德智能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黄梓康、于福业的专利权。

黄梓康、于福业还主张佳德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任何标识,黄梓康、于福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佳德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罗小江和佳德智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梓康、于福业主张罗小江、佳德智能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梓康、于福业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佳德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观状态等,酌定其赔偿黄梓康、于福业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黄梓康、于福业主张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2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黄梓康、于福业为调查、公证侵权事实并聘请律师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佳德智能公司赔偿黄梓康、于福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梓康、于福业ZL20152005××××.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佳德智能储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梓康、于福业ZL20152005××××.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南京佳德智能储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梓康、于福业经济损失15000元;四、被告南京佳德智能储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梓康、于福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梓康、于福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黄梓康、于福业已预交),由黄梓康、于福业负担1300元,由南京佳德智能储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西菲审判员  王革生审判员  俞志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李璇书记员万志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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