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嘉缘世纪婚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9号A号楼8A室。
法定代表人:解玉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14-54室。
法定代表人:孙鹏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娟,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青岛晟信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33号9层957室。
法定代表人:高风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嘉缘世纪婚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青岛晟信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嘉缘公司并未侵害花千树公司的第12694040号“世纪佳缘Jiayuan.com”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嘉缘公司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世纪佳缘VIP业务加盟代理合同》后,因花千树公司违约导致嘉缘公司严重亏损,嘉缘公司使用其原自有品牌经营。
花千树公司的“世纪佳缘”品牌并无良好商誉和口碑,嘉缘公司并无冒用的动机和必要性。
www.shengxinyu.cn网站系在嘉缘公司与花千树公司合作期间建设,并未实际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办理结算,网站未能及时注销,过错不在嘉缘公司。
(二)嘉缘公司并未使用花千树公司的涉案商标,花千树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损失,故嘉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千树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嘉缘公司是否侵害了花千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嘉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嘉缘公司是否侵害了花千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嘉缘公司在www.shengxinyu.cn网站经营的服务内容婚恋交友与花千树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其在与花千树公司合作期满没有续约的情况下,未经花千树公司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网站突出使用与花千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世纪佳缘Jiayuan.com”加图形标识以及“世纪佳缘”加图形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服务内容来源于花千树公司或者与花千树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嘉缘公司一直向案外人青岛天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网站费用,故嘉缘公司关于其因故未能及时注销涉案网站、并未使用涉案网站进行商业推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一、二审判决认定嘉缘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花千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嘉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在花千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嘉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花千树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缘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花千树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嘉缘公司赔偿花千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嘉缘世纪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