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芙蓉北路一段87号金霞银园地下室-109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香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湘军公司以汽车维修、保养为主营业务,在客户主动提出更换汽车太阳膜时才会采购相应产品,并未长期、公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2.彰泰公司系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冒充客户要求为其采购指定的低价假冒“雷朋”汽车隔热膜,以达到获取高额赔偿的目的。
3.(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2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200号公证书)系按照彰泰公司的要求,选择性地对采购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没有显示湘军公司在店内公开摆设汽车太阳膜的任何样品。
该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系湘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其他公证书中系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实为职业打假人员。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彰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湘军公司因章泰公司陷阱取证行为而销售了一次被诉侵权商品,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湘军公司销售额为400元,所获利益不超过400元。
一、二审判决确定2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彰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湘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湘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8200号公证书载明,湘军公司销售带有“Letbon雷朋”标识的汽车隔热膜商品。
湘军公司申请再审未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彰泰公司第1104030号“雷朋”注册商标、第6826515号“Letbon”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标识,汽车隔热膜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湘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8200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系职业打假人员,亦不能证明湘军公司仅基于彰泰公司的取证行为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湘军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彰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湘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湘军公司主张其系因章泰公司陷阱取证行为而仅销售了一次被诉侵权商品亦无事实依据。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25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