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747号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南澳大利5095,莫森湖,第二大道,科技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河背工业区王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2876X0。
法定代表人:刘青林,总经理。
被告:刘国伟,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张天琪,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芬,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百威公司)、刘国伟、张天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9576.6元共计人民币569576.6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728.62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139.79元,合计438868.41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为澳大利亚企业法人,特别擅长设计和开发金属探测技术,是世界上知名的金属探测器生产商。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以下总称为原告注册商标)“MINELAB”商标,商标注册号:619363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商标,商标注册号:4887431,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GPX5000”商标,商标注册号:12378981,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GPX-4500”商标,商标注册号:12378979,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被告刘国伟、张天琪于2014年开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其在未获取权利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组装假冒“MINELAB”牌型号为GPX-4500、GPX5000的金属探测器并通过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刘国伟系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天琪系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之总经理)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17日,经公安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查处,现场缴获假冒“MINELAB”牌金属探测器7台、电池172个(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价格认证机构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24950元,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48552.8元),原告两次为制止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用等合计人民币为269576.6元。
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的行为属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金额巨大,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
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撤回对第6193637号“MINELAB”商标的主张,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4887431“”、第12378979号“GPX4500”、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独自承担。
理由是:本案是民事纠纷,应按照侵权主体来认定责任主体,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是实施侵权主体,实施侵权时被告刘国伟是公司法人,张天琪是公司监事、刘国伟、张天琪二人为行使职责,完成工作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是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来承担。
从侵权责任角度要求刘国伟、张天琪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人追偿;
二、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经济损失部分285728.6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应该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和《商标纠纷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相关赔偿金额,即应当考虑侵权产品实际流入市场的情况,以实际销售金额扣减掉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所付出的成本,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
就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18页已经查明共由3部分构成:1、陈文艳销售18台探测器和5台金属头,合计金额120278.62元;
2、销售给欧固德公司的33台侵权产品,按照2500元一台计,合计金额82500元;
3、在士百威现场查获的7台侵权产品,按照2500元一台计,合计金额27500元,共计销售金额为230728.62元。
首先,士百威公司现场查获7台、欧固德公司现场查获4台,共价值27500元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销售金额应当对该部分扣除,即203228.62元以下认定销售金额;
其次,就被告获利部分,应当以销售金额扣减生产成本认定,根据被告统计,生产每台侵权产品仅原材料成本就达到2166.856元,具体成本明细见三被告提供的《生产每台GPX4500清单明细成本表》;
最后,原告已向欧固德公司、罗贤珠提起(2020)粤0309民初1748号案就上述销售给欧固德公司的侵权产品进行索赔,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方面也应予以考虑。
三、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合理维权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支付凭证,没有提供相应合同证明所交付费用的实际用途,没有证明费用实际使用情况,而且在原告的另案诉讼(2020)粤0309民初1748号案也提交完全一样的证据来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可看出实际维权费用的支出并不是客观真实的;
四、起诉状第2页最后一段陈述的电池172个也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在第9类商标下,电池类似群为22,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范围是金属探测器,电池产品不属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五、就法庭酌定赔偿金额方面,三被告提出以下几点辩解:1、士百威公司、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缴纳了全部罚金,已经无侵权所得利润,在这段时间里工厂主要经营者已被判刑处理,工厂很难正常经营,老员工都已辞职离去,工厂面临倒闭;
2、原告公司是在2016年2月底和士百威公司签订合同为原告生产相关配件,9月份交出相应数量的产品,并在这期间开出模具提供样品等,但提供的样品原告一直不给我们确认。
合同签订后,我们马上联系供应商签订合同开模生产,以保证和原告公司的约定,这里有供应商和银行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90500.00元,还有采购到工厂的各种材料,现原封未动,金额共计214000元,这些费用澳大利亚觅宝公司分文未付。
六月份原告和广州广东百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辛律师来到我们公司要求取消合同,我公司没有同意,他们来过两次,单方面终止合同;
3、澳方觅宝与我公司的合作是没有诚意的,他们曾要求我们公司提供深圳和东莞的几家探测器生产厂家,帮助他们打探并提供情报,我们没有同意,也不知道其他厂家有没有生产和他们相关的产品,他们想要中国人打中国人产生内斗。
原告并没有把主要工作放在合作,只是想利用我们并给我们公司造成损失,请法官明察;
4、士百威公司现已无生产能力,法人刘国伟年纪已大,三年半的刑期已将身体催残难以再工作,已回老家养病,觅宝公司一直在打压我国探测器企业和民族工业,和我方合作亦没有诚意。
为了履行合约,士百威公司已经生产的配件清单如下:耳机2000套*单价RMB60.00=120000.00元;
铝片2000套*单价RMB18.00=36000.00元;
电池铝壳1500套*单价RMB22.00=33000.00元;
铝壳1000*单价RMB25.00=25000.00元,以上都是士百威公司的损失。
综上请法庭考虑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缴纳罚金、损失巨大,原告亦存在过错等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88743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探测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第12378979号“GPX4500”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探测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探测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4887431号“”、第12378979号“GPX4500”以及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国伟系士百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天琪系士百威公司的总经理,士百威公司主要生产手持金属探测器和车底检查镜。
2014年开始,刘国威、张天琪在未获取权利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组装假冒“MINELAB”、“GPX”、“GPX4500”、“GPX5000”注册商标的金属探测器并以士百威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士百威公司当场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金属探测器7台,并当场抓获张天琪,2016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刘国伟抓获归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刘国伟、张天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许可,在金属探测器上使用与其第4887431号“MINELAB”、第G1027210号“GPX”、第12378979号“GPX4500”、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30728.62元,情节特别严重,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刘国伟、张天琪因假冒觅宝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已于2016年3月20日在(2016)粤0306刑初字第548号案件中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对刘国威、张天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刘国伟、张天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十二万元。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书未将该标识放在正文,其中列明的“MINELAB”商标即为第4887431号“”注册商标。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153139.79元,包括案件打击费用、媒体报道费用、获取逮捕证费用、律师费以及获取判决书费用,原告为证明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费用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未备注费用的支出项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另查明,士百威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刘国伟,股东为刘国伟、张天琪;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青林,股东为李秋,刘国伟。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4887431号“”、第12378979号“GPX4500”、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基于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发生于现行商标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8)粤03刑终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国伟、张天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觅宝电子有限公司许可,在金属探测器上使用与原告第4887431号“”、第12378979号“GPX4500”、第12378981号“GPX5000”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商品,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因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士百威公司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场所,两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对外以士百威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属探测器,故士百威公司应与两被告刘国伟、张天琪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存在重复侵权及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未注明实际用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综合原告的维权周期、搜集证据数量、主张权利频率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人民币438868.41元后,案件受理费相应变更为7883.02元,由三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刘国伟、张天琪共同负担。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496元,其余1612.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逸 楠人民陪审员 周 丹 凤人民陪审员 黄 厚 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清 娜书 记 员 袁叶凤(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