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98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连连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福姜路与密云一支路交口门脸房1-2。
经营者:赵磊,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年(系赵磊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连连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好连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告好连连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其控股的核心子公司,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其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好连连便利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从天津市静海区孙莉莉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孙莉莉百货店)处购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其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的,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其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费,但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该请求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鉴于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原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负责销售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特授权其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该公司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许可方)向原告(受委托人、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如下: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该商标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的相关商品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福姜路与闵行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好连连便利超市”,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2.5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比对,原告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包装上编码的印刷技术不同,正品包装上的编码可以穿透外层包装印到内层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编码仅在外层包装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的痕迹。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保质期为3年。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但其不确定是否曾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好连连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零售:初级农产品,烟,日用百货。
好连连便利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孙莉莉百货店进货,并提交销货清单、孙莉莉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该销货清单载明要货单位为“好连连超市”,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所列商品包含名称为“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金额1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孙莉莉百货店的经营者孙莉莉进行了询问。
经询问,其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曾向被告提供过上述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奇强内衣皂。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外层包装上印有编码,内层包装上未显示编码。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孙莉莉百货店的销售单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孙莉莉百货店的经营者认可上述单据系其出具,并认可其向被告提供过该单据上载明的奇强内衣皂,据此可以确认该销售单据的真实性。
而该单据上载明的相关内容符合商品销售的交易惯例,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孙莉莉百货店合法取得。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未被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连连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好连连食品便利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