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3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海,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住阳春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8〕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海及辩护人陈泽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刘某1(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新沙工业园经营东莞市长安俊铭塑胶加工厂(以下简称俊铭厂)。
2010年6月开始,刘某1从一名姓邝的香港男子(另案处理)处承接假冒诺基亚、索尼爱立信手机壳的生产业务,由工厂采购塑胶材料,后由被告人莫某海负责的注塑部加工制成手机壳;
喷油部主管蓝某(另案处理)负责向生产出来的手机壳喷油及按客户要求移印“NOKIA”、“SonyEricssons”的商标标识;
刘某3(另案处理)负责在包装部进行包装;
财务主管蒙某负责将生产出来的假冒“NOKIA”、“SonyEricssons”的手机外壳交付客户。
2012年3月左右,邱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开始在俊铭厂办公室协助刘某1购买塑胶材料、安排生产及后勤等工作。
2012年7月10日14时许,沙头派出所联同长安镇工商分局在沙头社区新沙工业园对俊铭塑胶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在厂内查获带“NOKIA”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405272个、带“SonyEricssons”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125181个,并查获手机壳配件半成品及原材料一批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查,俊铭厂未获得“NOKIA”、“SonyEricssons”商标的授权。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壳及手机壳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7月24日,民警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水路293号305房抓获莫某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调查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结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1、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1、刘某3、蓝某、邱某、刘某2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被告人莫某海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海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的,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某海参与擅自制造NOKIA、SonyEricssons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0余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本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莫某海仅系俊铭厂员工,系受雇于他人犯罪,不是经营者,且获利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海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