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执13号 申请执行人: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银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华佳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9-2F-208、210 经营者:陈粉华,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执行人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陈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陈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粉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请人第969029号“博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申请执行人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8000元;
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8,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工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华佳建材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陈粉华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华佳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陈粉华银行存款8,0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沈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