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8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世莹名烟名酒城,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梦莹小区**楼**营业房。
经营者:王军荣,男,出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世莹名烟名酒城(以下简称世莹名烟名酒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的(2018)豫07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世莹名烟名酒城的经营者王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莹名烟名酒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3.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律师恶意诉讼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未客观全面的审查案情,对相关证据也没有仔细审查,导致错判;
2.世莹名烟名酒城是合法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经销商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处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公证书记载了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世莹名烟名酒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销售侵权产品,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认定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世莹名烟名酒城未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仅凭五丰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莹名烟名酒城: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限。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与王勇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梦萦小区旁,门头名称为“世莹名烟名酒城”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乡市红旗区世莹名烟名酒城”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五十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新乡市红旗区世莹名烟名酒城”字样印章的五十元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之后,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王勇将购买物品拆封,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购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外包装装潢与上述759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标贴上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外包装正面标贴下半部分印有“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贴上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面部分印有“厂址: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字样。
另查明:世莹名烟名酒城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军荣,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茶叶、烟、日用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故张裕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公司,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世莹名烟名酒城辩称的其是从五丰公司进购的案涉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抿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的规定,本案中,世莹名烟名酒城没有提供相对应的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仅凭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世莹名烟名酒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裕公司要求世莹名烟名酒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世莹名烟名酒城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世莹名烟名酒城获得利益数额,张裕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市场调查费,因张裕公司在本院起诉的系系列案件,张裕公司未提供就本案支付的具体数额,该院考虑案件调查需要,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世莹名烟名酒城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世莹名烟名酒城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世莹名烟名酒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世莹名烟名酒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世莹名烟名酒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100元,世莹名烟名酒城负担300元。
保全费260元,由世莹名烟名酒城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世莹名烟名酒城提供的由五丰公司开具的《供销货清单》显示的购货时间为2010年7月7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世莹名烟名酒城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世莹名烟名酒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世莹名烟名酒城称一审法院不让其看张裕公司的证据,但该陈述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对世莹名烟名酒城据此主张一审未客观查清案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中世莹名烟名酒城对张裕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也是张裕公司为维权而启动的诉讼程序,世莹名烟名酒城主张张裕公司的委托书不符合正规委托书的要求,并据此要求驳回张裕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同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仅是张裕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世莹名烟名酒城要求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律师恶意诉讼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也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世莹名烟名酒城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世莹名烟名酒城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但其提供的供销货清单显示的购货时间为2010年7月7日,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从五丰公司处合法取得。
且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亦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世莹名烟名酒城作为烟酒经销店,在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故世莹名烟名酒城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莹名烟名酒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额,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而在类似商品上实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外包装、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公司,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世莹名烟名酒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世莹名烟名酒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世莹名烟名酒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世莹名烟名酒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