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民初1222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3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某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与烟台路交汇处附近的“维客超市胶南店”。
李某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56.70元购买如下商品:1、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
2、购物袋一个。
李某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单一张。
李某对该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3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白酒一桶。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白酒桶上的标贴中央有“军马场特曲”的字样,制造商为东营区兴隆酒厂。
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酒类流通附随单、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及东营区兴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并申请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给被告,生产厂家的相关生产资质证书也提供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交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酒类流通附随单、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及东营区兴隆酒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青岛广元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亦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是由其公司供货给被告。
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未明确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维客胶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