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210号案号(2021)沪73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石狮市海澜威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港塘安置房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潘庆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林荣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662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第XXXXXXXX号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不存在请求权基础。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缺乏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海澜威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威郎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海澜威郎公司、寻梦公司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海澜威郎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寻梦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审理中,竞耐公司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
同时,竞耐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366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4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一、海澜威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竞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竞耐公司负担240元,海澜威郎公司负担60元。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实际销量为893件,销售金额为45,325.20元。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商品自权利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2月14日)之前即开始销售,自该日开始至商品禁售日的销售数量为830件,销售金额为41,49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注册商标于2019年11月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但现仍在处理过程中,故该商标仍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上诉人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鉴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却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有所不妥,本院将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海澜威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元,被上诉人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海澜威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叶菊芬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