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16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红祥,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莉娜,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祥及其辩护人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余红祥伙同何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喜羊羊与灰太狼”(商标注册证号第8594132号)、“巴啦啦小魔仙”(商标注册证号第662374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号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工生产标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巴啦啦小魔仙”、“铠甲勇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卡通不干胶贴纸,其中,由何某负责提供原材料及后期的包装、塑封,由被告人余红祥负责印刷,由张某负责压痕。
2018年1月3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义乌市公安局对何某经营的义乌市义亭镇望月路16号3楼晴海来料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喜羊羊与灰太狼”、“巴啦啦小魔仙”、“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标识的卡通不干胶贴纸294400个。
该批被查获的卡通不干胶贴纸均系被告人余红祥印刷。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余红祥赔偿商标人权利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余红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红祥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印刷,压痕、组装、销售等工序均由他人完成,被告人余红祥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何某处查获的卡通不干胶贴纸价值89320元。
被告人余红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赃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不起诉决定书、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商标资料、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财物清单、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照片、申请书、民事调解协议、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余红祥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讯问笔录、票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红祥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红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红祥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红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