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4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江南名茶市场。
经营者:章兆燕。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以下简称一壶茶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壶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此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壶茶庄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壶茶庄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上述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较大的竞争优势。
被告一壶茶庄在网络上销售数量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为被告一壶茶庄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讼。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案涉商品的发布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是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人,阿里巴巴网站只是一个交易地点;
第二,关于被告一壶茶庄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的行为,阿里广告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在权利人投诉之前阿里广告公司无法得知案涉商品是否侵权,且本案原告并未进行投诉;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于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相应的经营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收到相关起诉或投诉材料前,无法得知是否侵权或违法;
第四,阿里广告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已经对被告一壶茶庄的网络店铺进行了审查,涉案产品信息均以删除,履行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壶茶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
2、驰名商标证书;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1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
证据1-2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案涉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以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以证明原告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可以使用案涉商标的条件;
证据5以证明案涉商标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54.56亿元。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阿里巴巴服务协议)。
证据6以证明阿里广告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不参加买卖交易行为;
证据7以证明阿里广告公司在会员注册时,已向其告知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告知义务。
原告龙井茶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一壶茶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目前尚在有效期内,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27日,义乌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制作(2018)浙义民证内字第1021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对原告在被告一壶茶庄网店购物的行为进行公证。
该份公证书附件内照片显示,该次网购所得茶叶的外包装标有“大佛龙井”四字。
附件内订单详情单截图显示,上述茶叶卖家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所售货品描述为“2018年新茶龙井上市绿茶大佛龙井西湖龙井春茶茶农直销500g散装批”,其所对应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货品详细信息中记载“新昌大佛龙井本地茶农直销,大佛龙井原产地一手货源”等文字内容。
附件内网店截图显示,名为“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的网店内,多款商品含有“西湖龙井”或“西湖”的字样。
本案起诉后,阿里巴巴166网站对涉案产品信息均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一壶茶庄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制茶)、茶叶包装用品”,2014年5月19日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开设网店。
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于2015年6月9日发布《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该条款适用于阿里网站注册用户,其中第八条“服务使用规范”第1.2-b款约定注册用户同意并承诺在阿里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条例或规章(包括但不限于关于规范…不正当竞争。
)等内容。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业务种类“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壶茶庄、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是否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一壶茶庄所出售的茶叶,其外包装使用的是“大佛龙井”的标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西湖龙井”注册商标;
其次,被告一壶茶庄在所售茶叶的商品详情部分,明确阐述茶叶系“新昌大佛龙井本地茶农直销,大佛龙井原产地一手货源”,产品性质与所用标志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壶茶庄向原告出售了“西湖龙井”茶叶;
第三,被告一壶茶庄虽然在商品名称中用到了“西湖龙井”的字样,但是“西湖龙井”既是一个地理标志商标,也是一种茶叶品名,作为商标的“西湖龙井”,应当是文字、字体、颜色等多种元素的组合,而此处的“西湖龙井”仅限于文字,本院更倾向于理解成一种茶叶品名。
因此,被告一壶茶庄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
故关于原告对被告一壶茶庄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壶茶庄明知其所销售的并非西湖龙井茶,却仍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四字,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进而实现截流消费者的目的。
此种傍名牌、蹭流量的行为,损害了西湖龙井茶的茶农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被告一壶茶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壶茶庄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信息交流平台,其业务范围限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不参与商品交易,且事前尽到了提醒义务,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为共同侵权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一壶茶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一壶茶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非西湖龙井茶的产品名称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二、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00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一壶茶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夏 鸿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