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061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四区28幢1单元301室(自主申报)。
经营者:许善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善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许善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BOLON”、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销售数量就没几个,要是知道是驰名商标就不会销售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了。
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97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228号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并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光学眼镜;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经营者为许善成,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化妆品、服饰、日用百货等。
2018年7月24日,原告方在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点击商品名称为“2018新款暴龙男士太阳眼镜墨镜偏光镜彩膜框架眼镜女飞行太阳镜布”的链接,购买了三副太阳镜,每副30元,共支付了货款96元(含运费6元)。
原告方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网店页面信息、购买过程及收快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还对收到的三幅太阳镜进行了封存。
涉案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25元/副至30元/副,成交23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眼镜及外包装三套,包装盒内有眼镜、眼镜盒、说明书、眼镜布、透明塑料包装袋。
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透明塑料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均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使用了“BOLON”、“暴龙”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外包装盒、眼镜盒等均突出了使用了“BOLON”和“暴龙”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眼镜的镜腿两侧、说明书中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系文字商标,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说明书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善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善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义乌市昊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善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