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颖州,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临泉县。
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巧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州及其辩护人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李某从浙江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到正康(义乌)猪业有限公司义乌楼顶防水工程,合计面积1万余平方米,指定使用“辽宁大禹1.5厚TPZ防水卷材”。
李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向被告人张颖州联系购买假冒的“辽宁大禹1.5厚TPZ防水卷材”。
随后,被告人张颖州通过微信群联系到一男子,以10.7元/平方米的价格购进约7000平方米标有“”(商标注册证号:第133228077号)、“”(商标注册证号:第1815930号)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以11.5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外加1元/平方米的运费,李某向其支付货款80500元。
后李某将被告人张颖州购买的331卷(20平方米/卷)“辽宁大禹1.5厚TPZ防水卷材”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浙江协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材料款,并将上述材料使用于其承包的正康(义乌)猪业有限公司义乌楼顶防水工程中。
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剩余了约30平方米的“辽宁大禹1.5厚TPZ防水卷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颖州到义乌市投案自首,并缴纳暂扣款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颖州在本案中非法获利为5600元。
被告人张颖州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建筑工程预算书、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一标段两栋楼屋顶防水工程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拘留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人王某、季某、胡某、朱某、刘某、吴某、孟某、郭某等证言、李某的交代、被告人张颖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颖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拥军提出,被告人张颖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颖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