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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1民初1010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010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进。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住所地临汾平阳大桥西。

经营者:郭点点。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虎,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车辐六组29号。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晋0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终5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4号裁定书,追加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前的举证质证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郭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它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告在山西省临汾市德和优郡1、2、4、5、7号楼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约40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侵犯过任何人的专利权,本案诉的隐形纱窗系被告从临汾市尧都区恵洁隐形纱窗厂订购,因此即使侵权也是临汾市尧都区恵洁隐形纱窗厂侵权,和被告无关。

第三人辩称,宏图公司是跟我签订的合同,而且侵权的配件是由河北公司购买,有正规的进货手续。

1、需要原告的产品进行对比。

到底是不是侵权,专利成立不成立也有异议。

原告产品这些产品是需要有模具,原告的模具是否有厂家授权是个疑问;

2、对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和依据有异议;

3、我厂子是13年11月份已经进行了生产。

原告马慧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缴费收据;

3、专利评价报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以上四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

5、(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许可使用权的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被告安装了涉诉纱窗。

7、经备案的原告间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1)原告拥有被许可权,(2)每樘纱窗使用一次原告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结合被告安装纱窗4000樘。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恵洁隐形纱窗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的证明一份。

证据二、由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出具的货单两份。

证据三、由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出具的收据两份。

证明:安装在德和优郡小区的纱窗是我公司从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订购的,我方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慧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开发商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行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

对方提供只是一个收据,也没有合同,也没有付款凭证和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完全证明涉案纱窗就来源于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

第三人楼号也反复变化,前后不一致,不具备真实性。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恵洁隐形纱窗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形纱窗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6份;

。

证据2、翔缘升纱窗型材销货清单1份。

其中的30一体配件、3016配件即为原告指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写的客户不是被告本人。

有的是在合同履行之后,有的写的也不是这个项目。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30一体配件和3016配件包含13个分解配件,其中两个和原告所述的专利产品有关,13配件购进市场价值0.8元到1元。

就算不要成本利润也不会超过一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作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发明人毕建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后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2018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将其权利要求修改为:1、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片与后片的形状为方形,所述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所述挡片的边长大于所述前片的边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该审查决定为:在专利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ZL2013201933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马慧军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甲方授权给乙方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专利使用权。

乙方将其产品的安装地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乙方生产、安装专利产品的数量。

每项工程数量确认后甲乙双方随即进行结算,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乙方向甲方交纳专利使用费15元人民币。

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全境内市场专利使用权,甲方不能再授权给第三方。

甲方向乙方许可专利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对于乙方单独提起的维护被许可权的行为,甲方完全同意并全力协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又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1日,申请人马慧军的代理人金龙云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员于超与公证人员贾茜的监督下,来到山西省临汾市德和优郡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金龙云在位于上述地点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金龙云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二十二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金龙云的签名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二张为金龙云现场拍摄。

2017年6月13日,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出具了(2017)津河东证字第3065号公证书。

从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公证人员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7500樘。

另查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德和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德和优郡住宅楼小区1、2、4、5、7号楼的全部工程。

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进,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成立日期1996年8月31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建筑及安装施工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经营者为郭点点,经营场所为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大桥西。

经营范围是生产、安装、销售:隐形纱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316231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发明人毕建峰授予了“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毕建峰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在专利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ZL20132019339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1月1日,许可人毕建峰(甲方)与被许可人马慧军(乙方)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原告马慧军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该专利的被许可权,有权单独提起维护被许可权的诉讼行为。

毕建峰于2016年12月01日又交纳了下一年的专利使用费135元。

该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毕建峰许可,获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权,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楼盘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从原告依法享有排他性被许可使用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1、连接件主体为一横截面为“L形”;

2、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后片的形状为方形;

3、前片上设置有挡片,挡片的边长大于前片的边长;

4、后片上设置有两个安装孔;

5、前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沟槽相适配的卡片;

6、主体的两端均设置夺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7、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建设的临汾市德和优郡楼盘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可看出其特征为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连接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式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权的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一种隐形纱窗上使用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主体前后两侧固定的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与纱窗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嵌入纱窗框底部空腔的突起部、并列有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

被诉侵权产品与马慧军主张的上述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或等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德和优郡住宅楼小区1、2、4、5、7号楼盘中安装使用了与马慧军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该行为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能否成立。

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明确承认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和优郡住宅楼小区1、2、4、5、7号楼盘项目中的门窗是其承揽安装,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提供的6份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和1份翔缘升纱窗型材销货清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证据中只泛泛罗列了“一体配件”,但该“一体配件”的具体组成不明,各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亦无法确定。

通过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购买“一体配件”即包含有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其二、送货单、销货清单等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未提供正式销售发票,不能确定其交易的真实性。

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在其承揽的被告德和优郡住宅楼小区1、2、4、5、7号楼盘工程中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销售市场及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共同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共同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惠洁隐性纱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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