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464号 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锡波,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以下简称榭丽香家具厂)与被告济南黄台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台家居广场)、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榭丽香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台家居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榭丽香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床(4#)”(专利号为ZL20133057760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实木家具外观研究,申请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众多实木家具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黄台家居广场、荣盛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保存证据,原告己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自被告处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
被告黄台家居广场未作答辩。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6日,原告榭丽香家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77605.3。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就寝、休息,设计要点为床的形状、雕刻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床整体呈长方形,床头板上边缘呈波浪状,中间高,两边低,上端居中为圆形花凸起,两侧床腿下半部为方形,高出床头板部分为半球形与球形相接,床头板面雕有一左一右不规则图案对称分布。
床尾板较床头板低,呈长方形,两侧床腿下半部为方形,高出床尾板部分为球形,床尾板面雕有一左一右矩形图案对称分布。
2.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5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黄台家居广场,在标有“维克卡尔顿”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家具一宗共13件(共计金额24800元)。
取得了荣盛家具订货单及店铺宣传册、黄台家居广场出具的银行POS单、代收销货款凭证和收款单。
购买人员支付3000元搬运费用后,提货至公证处,将上述家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组装。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组装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于2018年8月27日制作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24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0元。
公证购买的上述家具的包装标注“维克卡尔顿”商标及被告荣盛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荣盛公司认可“维克卡尔顿”商标为其所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家具中的床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床的形状、雕刻图案及其结合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3.被告黄台家居广场成立于2016年4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陶瓷产品、卫浴产品及配件、房屋柜台出租等。
被告荣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榭丽香家具厂与被告荣盛公司在徐州市知识产权局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荣盛公司承诺在原告榭丽香家具厂ZL201330577605.3等8项专利有效期内,不生产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维权费用单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明,本院到黄台家居广场调查其标有“维克卡尔顿”字样的店铺经营主体其情况。
黄台家居广场提供了该店铺经营者李忠与其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1.4元/平方米/天,面积为248.25平方米,经营品牌为“维克卡尔顿”。
黄台家居广场还提供了该店铺经营的“维克卡尔顿”品牌所有人被告荣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黄台家居广场称其不参与店铺的经营,双方仅是租赁关系,其作为出租方只是为各租赁店铺统一代收款项,然后向各租赁店铺返款。
本院认为,原告榭丽香家具厂的“床(4#)”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产品,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被告荣盛公司,应认定被告荣盛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荣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销售行为是许诺销售行为的结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再另行判决。
被告黄台家居广场作为店铺的出租方,其对店铺经营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其出具的相关收据仅是出租方统一代收款项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黄台家居广场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台家居广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违反调解协议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床(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77605.3)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都市榭丽香家具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荣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