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锡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福,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深圳市花都智能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孙希贤提交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的分析报告作为新证据,其目的是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
二、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六面体及其效果解释为长方体是篡改了该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和发明目的。
三、一审庭审中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现场的三维立体实物照片明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8、9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有误。
四、智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侨城公司停止使用、制造,智能公司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侵犯孙希贤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4、8、9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万元;
4.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孙希贤放弃主张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侵犯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希贤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的内容为:1.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
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背面连接有长方体(8)。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层叠垒砌形成绿化体,并且有n个种植孔(7),种植孔(7)呈内低外高的斜孔,水孔(9)连接相邻的种植孔(7),最顶层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小孔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7)中放置土壤,在土壤中种植花草并且形成各种图案的绿化体。
9.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垒砌在基础上形成的绿化墙体的种植面成为平面或锯齿状面,其墙体基础为水平基础或斜体基础。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六面体2的解释为:“其外形为长方体或两个竖直平行面为平行四边形的六面体。
孙希贤为证明华侨城公司和智能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其自行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东路“OCT华侨城”拍摄的十张照片,但该十张照片均不能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另其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民终502号案件[一审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认为该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华侨城公司确认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中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东路“OCT华侨城”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孙希贤与智能公司对华侨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同意以华侨城公司在(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经调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94号案件保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绿化砌块,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竖直面为五边形,涉案专利的竖直面为四边形。
孙希贤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产品的竖直面为六面体,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七面体,两者构成法律规定的等同特征,六面体的外形包括直角梯形体、非直角梯形体、平行四边形体、非平行四边形体、长方体,被诉侵权产品五边形七面体左右侧板技术手段是竖直设置,与涉案专利的六面体构成基体的竖直面的技术手段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板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六面体(2)的功能相同,均是用于可垒砌形成土壤空间和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七面体侧板上下重叠接触宽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六面体(2)为直角梯形体小底的接触宽度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从属权利3、8、9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的保护范围。
华侨城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竖直面为六面体,被诉侵权产品为七面体。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9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内低外高种植孔,仅有土壤容纳腔;
专利产品为水孔,被诉侵权产品为排气孔,并非水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通用技术特征。
智能公司同意华侨城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
华侨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2002××××.1、名称为“立体绿化花盆砖”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专利的技术特征。
孙希贤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5年华侨城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华侨城公司将天鹅湖一期示范区及样板房绿化工程发包给智能公司,由智能公司负责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区域内的乔木、灌木、地被等职务的采购、运输、种植、养护等工作,华侨城公司向智能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孙希贤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孙希贤是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专利号为ZL2008201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孙希贤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孙希贤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的保护范围;
二、孙希贤认为华侨城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华侨城公司、智能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绿化砌块,可以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
根据孙希贤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8、9为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1具体描述的技术特征以及结合说明书的具体说明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体的竖直面为六面体的竖直面,该竖直面为四边形,该技术特征导致在基体相互垒砌连接时,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垒砌后的绿化体重心比较平稳。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的七面体,在砌块相互垒砌连接时,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的接触面积相比涉案专利的四边形小,导致重心不稳,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故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孙希贤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8、9的保护范围。
综上,孙希贤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孙希贤起诉认为华侨城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华侨城公司和智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作论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限。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孙希贤据以起诉的2008XXXXXX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
据此,孙希贤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9,已被宣告无效,孙希贤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孙希贤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孙希贤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孙希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