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411号原告:山东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喜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付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点公司)与被告山东喜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张念锐,被告喜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来点红包”APP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下架侵权APP软件“口袋城主”;
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辉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王辉委托被告开发“来点红包”APP软件。
软件开发完成后,原告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后原告发现市面上出现一款名为“口袋城主”的APP软件。
该软件由被告开发,其界面、内容与原告软件及其类似,甚至后台数据、程序、接口地址、参数完全一致。
被告利用为原告开发软件的便利,擅自利用涉案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开发出“口袋城主”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被告喜家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口袋城主”APP软件是侵权的。
该软件是被告自己的开发团队开发的,有自己的版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趣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
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王辉(甲方)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喜家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来点红包”APP软件,软件开发总额6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程序测试前支付18000元,平台上线前支付12000元,甲方享有APP项目的全部所有权。
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
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加城主功能,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站技术服务;
网站建设费用总计18000元,补充合同签订时支付9000元,程序开发完成后支付9000元。
上述合同款项甲方已经全部支付,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
2018年6月8日,原告趣点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记载,证书号:软著登字第2761269号,软件名称:来点红包APP软件,著作权人:趣点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8年5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5月29日,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8SR432174。
2018年7月5日,原告趣点公司(甲方)与被告喜家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功能需求开发“来点红包”APP平台,其软件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根据甲方的平台交易收益30%按月收取技术服务费。
原告提供了“来点红包”APP软件程序源代码,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合同及履行付款义务凭证、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程序源代码、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了应用“口袋城主”APP软件的手机截图、2018年6月至9月支付宝账单,以证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口袋城主”APP软件,使原告在支付宝的收益减少。
经质证,被告对其使用“口袋城主”APP软件没有异议,但称该软件系其自行开发的,其合法使用软件与原告收益减少无关。
被告喜家公司为证明“口袋城主”APP软件的合法性,提供了2018年11月27日,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记载,证书号:软著登字第3275988号,软件名称:口袋城主APP软件,著作权人:喜家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8年4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8年4月23日,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8SR946893。
被告单方作出了两软件接口的差异性比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两软件运行界面的对比截图,双方存在一定的差异。
因双方软件运行界面不完全一致,本院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庭审后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比对双方软件程序的源代码,为判定是否侵权提供技术依据。
原告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趣点公司作为“来点红包”APP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趣点公司主张被告喜家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时,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在运行界面存在一定差异时,应通过技术比对两者的程序源代码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在于原告。
因上述问题属于技术认定问题,原告可通过申请技术鉴定,以鉴定结论为侵权判定提供相关的认定依据。
而原告在法院释明与要求的情况下,不申请技术鉴定,导致本案争议的软件是否侵权的问题难以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趣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