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翰林路12号。
经营者:刘志华。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徐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485867“”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7年的大型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超过10000家,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多年来,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知名的便利店品牌。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和第8485867“”注册商标所有人。
第1357301号和1357302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于2014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包含:推销(替他人)。
上述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在2008年2月22日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的正面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优质便民,贴心独特”为经营理念,现已拥有近千个品牌资源、四千余种商品,足以满足消费者日常所需。
且经过原告多年的广告宣传和连锁店铺推广,原告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对便利店内的产品种类及质量均有着严格的把关,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和第1357302号“”图文商标。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被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1年6月7日,经营者是刘志华,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水果、卷烟、烟丝、食品。
2018年9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店铺的正面(门口)招牌上使用了“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除“美宜家”的“家”字外,其余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第1357302号“”和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7301号、1357302号和第8584867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除“美宜家”的“家”字外,在字体、读音、颜色、外形设计方面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第1357302号“”和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十分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美宜家”及带有“美宜家”字样的小房子图文组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美宜家百货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壁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