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448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鲁德雷(OttoBruder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联珠坑国道南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N。
经营者:蒋伟丰。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以下简称华英皮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PRADAS.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李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英皮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RADAS.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
原告创立的“miumiu(缪缪)”品牌注重优雅精致且不乏趣味,将女性气质发挥到极致。
通过成衣、皮具、眼镜、具备突破意义的广告大片,及有独特视角的女人的故事短片系列,使品牌呈现了现代女性的多面特质。
原告通过国际注册在中国取得了“”文字及图案商标在第9、18、25等类别下的注册。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对“”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时尚杂志上刊登广告、举办时装秀。
原告的“”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的涉案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8类商品包括:手袋;
公文包;
一般(非专用)运动包;
旅行箱;
挎包等,经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会员名:qiuyan20100525)产品宣传网页上使用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此,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标声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的花环扣设计系抄袭原告同款正品皮包的设计,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暂时保留追究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PRADAS.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686197号“”商标注册证明;
2.PRADAS.A.官方网站销售的同款正品皮包网页截图(××);
3.PRADAS.A.微信公众号上对同款正品皮包的宣传截图;
4.百度百科关于“miumiu”品牌的介绍;
5.PRADAS.A.官方微博截图;
6.(2017)粤广广州第190858、192148号公证书;
7.物流信息、订单详情的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含光盘一张);
8.公证费发票2张。
华英皮具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核证,PRADAS.A.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PRADAS.A.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686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PRADAS.A,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8类:手袋;
公文包;
属本类的旅行袋;
文件箱;
大袋;
文件夹;
一般(非专用)运动包;
旅行箱;
挎包;
衣服套(旅行用);
钥匙包(皮件);
雨伞;
阳伞和手杖;
鞭;
马具和鞍具(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2日。
PRADAS.A.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了PRADAS.A.官方网站销售的同款正品皮包网页截图(××)、PRADAS.A.微信公众号上对同款正品皮包的宣传截图、百度百科关于“miumiu”品牌介绍的截图以及PRADAS.A.官方微博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miumiu”成立于1993年,其通过多种宣传方式,在国际、国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0月19日,PRADAS.A.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经办人李业鹏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网店购买相关商品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业鹏打开浏览器,进入空白页,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login.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界面;
在该页面账户登陆栏输入登录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点击“搜索”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搜索结果第一条“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的下拉菜单;
返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首页,点击该页面“旺铺档案”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分别点击该页面“营业执照”“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黄页”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分别点击该页面“基本信息”“经营状况”“联系方式”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返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首页,点击该页面“供应产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厂价直销日韩明星同款新款迷你马鞍包简约复古女包单肩斜跨包”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立即订购”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提交订单”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在该页面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该页面“订单详情”链接进入相关页面。
2017年11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19085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李业鹏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1688网站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店铺已经经营6年,经营主体为华英皮具厂。
黄页显示华英皮具厂的经营模式包含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月产量20000件,90天累计成交537笔。
供应产品页面包括各种不同品牌、不同类型的皮包,其中“厂价直销日韩明星同款新款迷你马鞍包简约复古女包单肩斜跨包”的产品链接打开后,显示“3个成交”,购买3-9个的价格为110元,10-99个的价格为100元,大于等于100个的价格为95元。
详细信息页面显示“时尚优雅MIUMIU马鞍包”、“货号:miumiu马鞍包”字样,并配有实物图片。
产品参数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MIUMIU马鞍包”。
李业鹏使用该账号在该网店购买“厂价直销日韩明星同款新款迷你马鞍包简约复古女包单肩斜跨包”褐色、红色各1个,每个110元,共支付220元,另付运费13元,合计233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另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192148号公证书对李业鹏收取上述网购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粘贴公证处封条交李业鹏保管。
经当庭开封验视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括褐色手提包及红色手提包各一个,包内无任何标签,手提包的外观与PRADAS.A.官网销售的同款产品无显著差别。
PRADAS.A.因上述两次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合计2200元。
另查,华英皮具厂为2012年5月24日注册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蒋伟丰,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革服装制造。
PRADAS.A.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3元。
本院认为:PRADAS.A.为在卢森堡大公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PRADAS.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PRADAS.A.作为第G686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被法律保护,PRADAS.A.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华英皮具厂生产并销售的皮包与第G68619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出现的标识“MIUMIU”及“miumiu”与PRADAS.A.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结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PRADAS.A.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故本院认定华英皮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PRADAS.A.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PRADAS.A.诉请华英皮具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PRADAS.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金额或华英皮具厂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形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济价值和PRADAS.A.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确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英皮具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华英皮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RADAS.A.享有的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RADAS.A.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英皮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